(2014)郴苏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左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彭某某,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大学文化,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瑞和,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某,女,1979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于2013年12月2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左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瑞和,被告人彭某某、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左某某与广东省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郴州市成立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郴州分公司,参加郴州市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并按年度向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交纳相应比例的管理费。2012年,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左某某在以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名义参加工程项目招投标的过程中,制作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往的标书业绩文件时,为图省事和节省时间,决定伪造标书业绩文件中所需的各类印章,并由被告人唐某某具体找人伪造。之后,被告人唐某某联系一衡阳籍男子,每枚印章40元的价格,伪造各类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及个人私章共计l28枚。之后,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左某某在制作投标标书的过程中,根据招标方的要求,制作了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以前的工程相关业绩文件,并加盖伪造的印章参与招投标,借此中标多个建设工程项目。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128枚印章中有62枚系伪造印章,其中国家机关印章4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55枚,私人印章3枚。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左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均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章程、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郴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与左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3、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4、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文件、关于梅州市梅州大坝管理处的说明;5、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郴州分公司历年部分中标工程;6、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郴州分公司参加“郴州市中小河流治理郴江河治理工程”投标文件;7、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郴州分公司以梅州市市政集团名义中标项目清单及财务资料;8、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郴州分公司部分财务资料;9、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郴州分公司伪造的资料;10、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日出具证明;11、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2、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莞分院出具的说明;13、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万江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说明;14、梅州市梅西水库管理局、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5、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16、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章使用情况说明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7、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18、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19、证人唐某某甲、陈某某的证言;20、到案说明和抓获经过;2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22、扣押的印章照片及样章;23、被告人伪造的印章印鉴;24、被告人左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信息及流水清单;2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27、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文检)字(2014)7号、445号、558号、6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28、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左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左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左某某在明知自已无制作权的情况下,私自制作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并予使用,严重侵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左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左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左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左某某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唐某某、左某某从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胡瑞和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左某某均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左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