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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袁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松。2012年9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2月11日,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0日,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袁松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北苑x号x楼,将xxx室窗户上的栏杆撬开后爬入室内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袁松又窜至杭州市上城区长明寺巷x幢x单元x楼,将xxx室木门上的挂锁撬开后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汪某的黑色华硕牌x8aaf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4元)及硬币1袋等物。随后,被告人袁松还窜至杭州市上城区长明寺巷小米巷x号x楼,将xxx室的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硬币100元左右,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松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处暂扣人民币1000元、ipad1台、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5s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汪某、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抢夺犯罪被刑事处罚,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钱款人民币624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汪慧琳、周金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