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易海、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的大妈牵线做媒后谈恋爱,2000年1月双方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小孩刘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儿子刘某出生后不久,被告帮别人贷款没有跟原告商量,原告生气于2009年2月外出务工,年底原告回到家中邀被告一起外出务工,被告外出后不久便返回家中。前年12月原告回到娘家看望父母,被告怪罪原告不先回家,将原告及原告为儿子买的衣服丢出来,叫原告滚出家门,从此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某某与刘某某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陈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被告陈述,其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采信,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从小相识,1997年经亲戚做媒双方开始谈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月28日双方自愿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刘某,现在新晃县波洲镇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偶尔会发生口角。2009年2月原告外出浙江省务工,同年10月又返回家中照顾小孩,2010年初原、被告一同外出至浙江省务工,到了2010年4月,被告先行返回家中后与他人前往重庆市务工。2011年被告脚受伤在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告回家来照顾被告一个月后又继续外出务工。2012年底,原告回家过春节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被告挽留未果。2009年至2011年原、被告分开务工期间均返家一同过春节,原告从2012年底离开被告后未再返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1月,被告干活时摔伤腿,原告回家来照顾小孩读书,双方分房居住,1个月后原告又返回浙江省务工至今。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相识、恋爱到结婚的过程来看,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从2009年起,双方为搞好家庭建设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夫妻之间沟通交流不畅,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但被告数次受伤原告均返家照顾,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好子女,共同建设好家庭。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艳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