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金怡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国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金怡肉联食品有限公司,李国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金怡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委会“甘边地堂”地段(厂区)。法定代表人谭锦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灿洪,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成,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案件程序:原告佛山市南海金怡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公司”)诉被告李国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9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金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灿洪,被告李国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金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国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615元、车辆评估费1430元,合计32045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日5时40分,李国成驾驶的粤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佛山市佛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张槎隧道北向南出口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明华平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粤Y×××××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Y×××××号中型厢式货车受损。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成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明华平无事故责任。粤Y×××××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金怡公司。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损失价格评估,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Y×××××号中型厢式货车事故损失:更换零配件价格为17665元,修理项目价格为1295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306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30元。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坐标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粤Y×××××号中型厢式货车维修费发票,发票总金额为30615元。粤C×××××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李国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及未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并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自行委托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已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30615元,与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615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总损失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车辆维修费30615鉴定结论、维修费发票车辆评估费评估费发票合计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国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李国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李国成的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国成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045元(32045元-2000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金怡肉联食品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金怡肉联食品有限公司30045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金怡肉联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301元,故原告可向法院申请退费3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