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山东精诚众邦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联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精诚众邦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联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兖商初字第32号原告:山东精诚众邦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莉,职务董事长。被告:山东联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元强,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精诚众邦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精诚众邦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联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 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