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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廖汝连与阮贤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汝连,阮贤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廖汝连。被告阮贤福。原告廖汝连与被告阮贤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复杂,2014年12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汝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贤福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汝连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以养猪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5﹪。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阮贤福辩称,2013年7月份被告到原告的家里借款6000元,对该事实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亦予以承认。后来被告再次向原告及原告的丈夫苏某某借款2000元、1000元用于养猪及养鱼。被告同意归还3000元给原告,另外6000元,被告不同意偿还。被告阮贤福没有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博白县公安局英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阮贤福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阮贤福以养猪及养鱼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被告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逾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2014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廖汝连借给被告阮贤福9000元,属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阮贤福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按5﹪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支付利息,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贤福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给原告廖汝连;二、被告阮贤福支付利息给原告廖汝连(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贤福负担。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以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的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吴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佩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