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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异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异字第003号案外人郭强,居民。申请执行人高歌,居民。被执行人卢彩堂,居民。高歌申请执行卢彩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郭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强称,被执行人卢彩堂于2012年1月13日与案外人郭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将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解放东路六保河东汇龙国际花园XX幢X单元XXX室一处以546000元卖给案外人郭强,后由案外人郭强入住该房屋至今,并按照约定由案外人郭强每月向银行缴纳按揭贷款,由于该房产按揭贷款未还清,故未能办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高歌的申请,于2013年1月10日将上述涉案房产予以查封,该查封已侵害了案外人郭强的所有权。为维护案外人郭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歌辩称:1、郭强与卢彩堂系亲属关系,不能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性;2、案外人郭强没有还清按揭贷款,不是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理由;3、法院依法查封,并采取很多告知方式,案外人郭强自称已入住该涉案房屋,直到2014年8月才知道查封,也不符合情理。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郭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高歌与被执行人吴传好、卢彩堂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纠纷,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0689号民事调解书,吴传好、卢彩堂于2013年11月24日之前偿还高歌借款本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高歌承担4210元,吴传好、卢彩堂承担4210元。该案在诉前,高歌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卢彩堂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解放东路六保河东汇龙国际花园XXX幢X单元XXX室一处。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邳民诉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将卢彩堂所有的上述涉案房产予以查封。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吴传好、卢彩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高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高歌的申请,将查封的涉案房产予以评估,其评估值为135.39万元。案外人郭强以查封的涉案房产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听证期间,案外人郭强向本院提供卢彩堂与葛保军于2005年4月1日在原运河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明等证据,旨在证明被执行人卢彩堂已协议离婚。2009年4月12日,卢彩堂与徐州隆章置业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签订的涉案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执行人卢彩堂于2009年4月12日购买了涉案房产一套。2012年1月13日,卢彩堂与郭强签订的涉案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郭强以50万元的价款购得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80.52平方米)一套。另附夏梅通过原邳州农村信用社支付卢彩堂人民币546000元。旨在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案外人郭强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认为:一、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法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案外人郭强虽向本院提交与卢彩堂之间涉案买卖协议、以夏梅的名义通过银行支付给卢彩堂的凭证等证据,但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郭强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款义务。因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卢彩堂名下,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加之,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故,本院对案外人郭强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不动产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是有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规定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结合本案,被执行人卢彩堂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又以协议方式转让给案外人郭强,即使双方转让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卢彩堂与案外人郭强既未将转让的涉案房产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人银行或进行必要的提存,又未办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郭强对此有明显过错。故,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未有不当。综上,案外人郭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行为存在过错,即未能将涉案购房款提前支付抵押权人消除抵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泓审判员  郭伟众审判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