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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尹××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无职业。2006年9月20日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8月12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执行。同年11月14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管辖。现被告人尹××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广杰,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尹××编造需要融资50万元,让被害人王××部分出资,并承诺每月支付其出资额3%的利息。王××将其名下2张信用卡交予被告人尹××,并让其套取现金作为融资款使用。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尹××使用王××广发银行信用卡(尾号4032)以pos机刷卡方式套现8700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尹××又使用王××光大银行信用卡(尾号9672)以相同方式套现99300元。期间,被告人尹××分两次给付王×ד利息”4370元,余款均挥霍。经被害人王××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列为网上逃犯。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尹××在北京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尹××家属退赔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本院(2006)南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涉案信用卡持有人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资料;证人许××、吕××、孙××、朱××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虽家庭生活条件困难,其家属仍极力退赔部分钱款,有悔罪的表现,故请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8193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可以酌情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主动退赔部分赃款之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及其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至今无法弥补,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之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对其依法量刑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二、被告人尹××退赔的20000元,发还王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史文琴人民陪审员  田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宇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