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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者,住宁波市鄞州区。2006年6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08年6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0时2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鄞县大桥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后冒名“虞某”接受民警处理。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郁某、虞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抽血影像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