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08年5月8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六百五十元;2014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向上线安兆勇(另案处理)购买来约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在其位于临海市杜桥镇西坑村的家中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10月25日凌晨,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扣押还未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3.76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