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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孙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斌,无职业。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孙斌的租住处天津市河北区富瀛洲花园26号楼1门2204室内查获白色晶体5袋,从��告人孙斌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袋。被告人孙斌被当场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孙斌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5袋,重量分别为26.12克、2.36克、8.53克、0.53克、0.3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孙斌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重量为13.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斌之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5时许,公安机关获悉在天津市河北区富瀛洲花园26号楼有人涉嫌毒品犯罪,后于当日17时左右根据相关线索在富瀛洲花园26号楼1门2204号被告人孙斌租住处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斌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另从其租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5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孙斌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重13.22克,从被告人孙斌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5袋,分别重26.12克、2.36克、8.53克、0.53克、0.39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51.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孙斌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类毒品成分呈阳性。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没收违禁品收据、毒品可疑物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斌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斌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斌在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坚宏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