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江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江涛,郑博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335号原告梁江涛,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守福,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郑博文,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梁江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博文(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守福、郑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郑博文驾驶京×号汽车在朝阳区王四营乡粮油市场停车场内,由北向南行驶,郭守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剐蹭事故。经劲松交通大队交警现场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京×号汽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发后,郑博文不积极处理,不配合郭守福到保险公司认定车辆损失。后郭守福自行到保险公司定损,又自己出钱修理车辆。因为车辆出了交通事故,原告从河北到北京查看车辆受损情况,支出了交通费并导致了误工损失,郭守福也因为修车和到法院立案等事宜导致误工共计6天,造成了相应的误工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博文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93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9.5元。郑博文辩称:事故的责任认定我认可,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我也同意赔偿,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为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郭守福的误工费天数也不符合事实,事故是2014年12月3日发生的,郭守福是2014年12月7日修车完毕并提取车辆,总共也不到6天。交通费也不同意支付,因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6时5分,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粮油市场停车场内,郑博文驾驶京×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郭守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郑博文驾驶的京×号小客车的右侧与郭守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号小客车的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简易程序认定,郑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守福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因修理受损的冀×号小客车,原告支出修车费930元。原告另称,因原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工作,为了查看车辆损失情况,其特地从石家庄来到北京,往返支出交通费109.5元,误工2天,产生600余元误工费损失。此外,郭守福因修理车辆和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共误工6天,郭守福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平时不用上班,但原告认为郭守福也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1800元误工费包含原告本人和郭守福两个人的误工费。另查,京×号小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费发票、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郑博文驾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郑博文所驾驶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博文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930元,系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9.5元,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必然导致发生之费用,与事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其中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并非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之费用,与事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郭守福的误工费,因郭守福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承认其平时不需要上班,故其误工损失无从产生,即便郭守福确有误工损失,亦非本案原告有权主张之,综上,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江涛修车费九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梁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博文负担(原告梁江涛已预交,被告郑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梁江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牛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