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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颖与黑龙江江世药业有限公司、曹玉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颖,黑龙江江世药业有限公司,曹玉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号原告马颖,女,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黑龙江江世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江卫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雪蓉,该公司行政主管。被告曹玉才,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哈尔滨英才快餐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颖与被告黑龙江江世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世公司)、曹玉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颖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马颖,被告江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蓉,被告曹玉才,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颖诉称:2014年3月24日13时50分许,宋继群驾驶黑AU74**号宝来牌轿车在平房开发区渤海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渤海三路与征仪南路交口处时恰遇马颖乘坐的刘景文驾驶黑AQ21**号长安牌面包车在征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交警大队认定,宋继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景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颖无责任。宋继群为江世公司雇佣司机,宋继群的黑AU74**号宝来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现马颖诉请:1、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6027.38元;2、曹玉才赔偿住院伙食费720元。被告江世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已为马颖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返还江世公司。曹玉才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已为马颖垫付医疗费30007.08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返还曹玉才。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马颖及案外人孙某某、刘景文、任某某受伤,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对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各责任人赔偿,具体赔偿数额需在马颖、江世公司及曹玉才举证后一并阐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马颖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宋继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景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马颖、孙某某无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意在证明:马颖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腹部损伤、肺挫伤,于2014年3月24日住院,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证据三、证明。意在证明:护理人宋某某在哈尔滨市万鑫机械制造厂从事锯床下料工作,月薪3300元,因护理马颖减少收入2640元,马颖仅主张护理费22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江世公司对原告马颖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病例并未注明马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马颖主张护理费无依据;对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曹玉才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黑龙江省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及出院证。意在证明:马颖因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入住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244.80元,于2014年3月24日入院,并于当日出院并转院继续治疗,该医疗费由曹玉才垫付。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住院结算费票据。意在证明:马颖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转至医大二院继续治疗,在医大二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7466.68元,其中10000元由江世公司垫付,余款由曹玉才垫付。证据三、黑龙江省急救费票据。意在证明:马颖由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转院至医大二院花费急救车费用295.60元,该费用由曹玉才垫付。证据四、医大二院医生仇公才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马颖在医大二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庭审质证,原告马颖、被告江世公司对被告曹玉才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马颖受伤后先入住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后转院到医大二院,应当有转院证明,私自转院不予赔偿;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马颖及被告曹玉才举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马颖受伤需要护理有异议及认为转院需转院证明,但对马颖进行治疗的医大二院大夫仇某某已出具证明,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反驳,且马颖转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3时50分许,宋继群驾驶黑AU74**号宝来牌轿车在平房开发区渤海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渤海三路与征仪南路交口处时恰遇刘景文驾驶黑AQ21**号长安牌面包车在征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交警大队认定,宋继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景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景文车内人员任某某(案外人)、孙某某(案外人)及马颖无责任。马颖因交通事故被诊断为腹部损伤,肺挫伤,先后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及医大二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宋保成护理。另查明:刘景文为曹玉才雇佣的司机,宋继群为江世公司雇佣司机,二人均系职务行为。曹玉才已支付刘景文及乘坐其驾驶车辆的案外人任某某及孙某某医疗费,且刘景文、任某某及孙某某均未提起诉讼。宋继群的黑AU74**号宝来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院认为:宋继群驾驶机动车与马颖乘坐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马颖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继群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景文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马颖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主要责任按70%承担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按30%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责任划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马颖因伤治疗期间,江世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曹玉才垫付30007.08元(包括急救费用295.60元),江世公司及曹玉才均主张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返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马颖住院治疗24天,因其受伤前在曹某某开办的哈尔滨市英才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资收入为每月2205元,每月休息4天,该事实曹某某认可,且该工资收入低于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马颖误工费为2205元/月÷26天×24天=2035.3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合计为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马颖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某某护理,马颖已举示证据证实宋某某月工资3300元,因护理马颖,减少收入2640元,现马颖仅主张护理费2240元,其自愿处分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马颖主张按3元/日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交通费为3元/日×24天=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马颖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5.38元、护理费2240元及交通费72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70%赔偿马颖医疗费21004.96元(30007.08×70%)、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400×70%),由曹玉才按次要责任30%赔偿马颖医疗费9002.12元(30007.08×3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00×30%)。因马颖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由江世公司垫付10000元,曹玉才垫付30007.08元,故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垫付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颖误工费2035.38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以上合计6027.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黑龙江江世药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曹玉才垫付医疗费21004.96元;四、被告曹玉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颖伙食补助费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马颖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江世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颖;由被告曹玉才负担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丹凤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