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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陈某,女。被告许某,男。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结婚初期因为经济原因,双方未在一起居住,双方自2011年8月才开始居住在一起,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100元,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依法分割,朗逸轿车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达到破裂的程度,没有法定的离婚情形,且婚生子尚年幼,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为经济原因,双方直至2011年8月才一起居住。2013年5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婚生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希望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