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永祝与周时胜、周时义、吴改桂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祝,周时胜,周时义,吴改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时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时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改桂。上诉人周永祝因与被上诉人周时胜、周时义、吴改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永祝与被上诉人周时胜、吴改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时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2年9月9日双牌县国土管理局给周永祝颁发了双集建(92)字第0806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于住房和畜禽舍建设,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位于双牌县打鼓坪林场单江村三组,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水沟,南至周永春住房,西至通行沟中,北至通行。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现拥有陈旧的木房一座,现周永祝以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木房均属于自己所有,决定拆除重建,遭到周时胜、周时义、吴改桂三人的阻止,故诉至该院。另查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存在的木房修建于1965年;周永顺于1949年6月出生,于1988年去世;周永顺与周永祝的父亲周志喜于1998年去世、母亲吴冬翠于2000年去世;周永祝与周永顺系同母异父的继兄弟关系;周永顺与吴改桂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周永祝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周时胜、周时义、吴改桂对周永祝进行旧房改造的妨碍,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周永祝是否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认为该房屋应当属于周永祝与周时胜、周时义、吴改桂双方共同所有,其理由为:1、该房屋是周永顺、周永祝的父母于1965年修建;周时胜、周时义的父亲周永顺先于其父母周志喜、吴冬翠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周时胜、周时义可以代位继承其父亲周永顺有权继承周志喜和吴冬翠的遗产份额;2、周永祝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时间为1992年9月9日,而该房屋于1965年修建。从时间上来看,周永祝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时间在该房屋修建之后,因此,周永祝凭借后来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就认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原有的房屋也归其所有,是没有道理的。因此,对周永祝请求法院排除三人对其旧房改造的妨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永祝的诉讼请求。周永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事实错误,该房屋已在分家时分给上诉人,且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至今;2、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请,并由对方负担一、二审诉讼费。针对上诉,周时胜、周时义、吴改桂答辩称:1、1987年农村土地清理登记表上涉案房屋户主登记为周志喜,证明房屋系双方共有财产,因考虑老人居住问题登记在周志喜名下。2、祖屋系家人共有,不存在继承的时效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永祝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周先喜的证言。拟证明从1987年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已过户到上诉人名下。2、农村宅基地丈量登记表。拟证明发生争执的房屋周时胜没有进行登记。周时胜质证称:关于证据一,我父亲已经死了,周先喜作证不能采信,而且本人没有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关于证据二,是我新房子的,老房子87年在我爷爷的名下,怎么可能会登记我名下,没有必要重复登记,而且在当时92年我爷爷刚好是我们赡养的。吴改桂的质证称,证据一须本人出庭作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没有登记在周时胜的名下,但是否是共有财产须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二审期间,周时胜向本院提供了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书合同,拟证明1984年周永祝就是户主,而1984年已经分家立户了,直到1987年房屋还是其爷爷的名字,没有登记在周永祝名下。周永祝质证称:这个只能证明林地的问题,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是否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由于被上诉人周时胜、周时义、吴改桂阻挠周永祝进行旧房改造,理由是对该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故在确认其行为具有不当性前须确认周永祝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根据一审、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系周志喜与吴冬翠两人所建,二人去世后,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均享有对该房产的继承权,上诉人周永祝虽主张在分家时已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周永祝请求法院排除被上诉人对其旧房改造的妨碍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永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朝辉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