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元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湖州海洋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戴羽嘉(特别授权),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非农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海伟(附带民部分特别授权),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尤健。委托代理人徐铁勤(特别授权)。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州海洋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亮。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附民被告人寿财保湖州支公司)、湖州海洋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附民被告湖州海洋港航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和王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伟、附民原告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戴羽嘉、附民被告人寿财保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铁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民被告湖州海洋港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民原告人顾某诉称:因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车致其受伤并形成身体八级和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9778.76元(包括庭审中增加的医疗费诉请);因被告人徐某肇事时所驾车辆车主为附民被告湖州海洋港航公司,肇事机动车在附民被告人寿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诉请本院要求附民被告人寿财保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徐某与附民被告湖州海洋港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顾某系农转非人员,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等。据此,提供了被害人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海盐县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分流协议书;被害人顾某受伤治疗期间有关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海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事故施救费发票;顾某重新购置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财产损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能自我认罪;对于附民原告人的诉请,其无本质异议,但表示其已作出过一定的赔偿,并愿意继续尽力赔偿,为此向法庭提供了其支付有关款项的凭据三组(其中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及在院病人费用清单3份;支付“陪护费”收据1份)。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兼附民部分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部分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附民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如被告人需承担责任,则被害人所提诉请中应扣除被告人已垫付的费用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湖州支公司认为:1、本案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投保机动车,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其公司与投保人所签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均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另其公司曾将有关免赔事项书面告知过投保人,希法院驳回附民原告人所提诉请等。据此,附民被告人寿财保湖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件1份。附民被告湖州海洋港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0日傍晚,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附民被告湖州海洋港航公司),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隆广场驶往东海花苑龙潭池方向。时值18时50分左右,当其由北往南行驶至西塘桥街道西场路“开心一胖”小吃店附近时,因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西塘桥街道曙光社区居民顾某所驾电动车发生追尾,致被害人顾某倒地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能积极救助被害人;在得知他人报警后能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又能如实供认上述事实,应视其有自首情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因交通事故至脾破裂,须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经血检,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毫升2.10毫克,属醉酒驾车。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说明、驾驶员登记信息查询单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二、因被告人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即附民原告人顾某受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813.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639.17元(含被告人已垫付的部分费用20961.68元)、误工费10638.96元、护理费72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1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42246.40元、财产损失(车损)2000元(酌定)、鉴定费1800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7813.33元(含非保险公司依法应赔款项-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附民原告人顾某和被告人徐某分别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顾某的身份证及海盐县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分流协议书;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与出院记录、诊察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海盐县西塘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事故施救费发票及重新购置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三、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垫付了被害人顾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961.68元及护理费用377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徐某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在院病人费用清单、宁波梁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收取“7A25床顾某”陪护费3770元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附民原告人顾某对此亦无异议。关于附民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以及被告方就该些事宜所提异议和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核和庭审查明:1、医疗费诉请。依照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依附民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别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相关收费票据及在院病人费用清单;海盐县西塘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顾某受伤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是23639.17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961.68元均由被告人徐某先行垫付,故对于附民原告人医疗费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诉请。依据附民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相关出院记录及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计算标准,本院核定被害人受伤住院至鉴定日前一日的误工期间实际为110天,故其所受的误工费损失应确定为10638.96元。由于附民原告人按111天计算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请。依据附民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与出院记录、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顾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10月28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出院后需有每天1人陪护,护理期间(含住院期间)为二个半月,为此被害人顾某花去了鉴定费1800元。综上,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辖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的计算标准,确定其受损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其诉请标的额435元一致;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护理费赔偿标准,确定其所受的护理费损失与其诉请标的额7253.80元一致;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其花去鉴定费用1800元,故附民原告人的上述三项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均可予以支持。4、营养费诉请。依据附民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与出院记录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即附民原告人顾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脾挫伤破裂后予开腹脾切除手术,当需营养补助,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据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建议被害人顾某需营养补助,且期限拟为二个月并无不妥;故被告人的代理人就营养费诉请所提意见,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此不予采纳。本院可酌定被害人所受营养费损失为1800元,与附民原告人诉请标的额一致,对此可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诉请。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海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和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附民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海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施救费发票;海盐县西塘桥镇金鑫车行出具的顾某重新购买“立马(致远)牌”电动自行车1辆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顾某所驾“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之处,但有一定修复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应确定为车辆施救费用以及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附民原告人以新购的电动自行车价格3800元诉请被告方赔偿车损不尽合理。据此,本院根据被损车辆的新旧程度、被损后的状况等,酌定本案“车辆重置费用”为1900元,即本案财产损失费用为2000元,对附民原告人就此诉请超标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诉请。依据附民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海盐县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分流协议书”等证据,可证实本案被害人顾某原系农村居民,但自2003年9月30日始,因其所在农村村民小组(海盐县原西塘桥镇曙光村9组)承包耕地被海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局征用,由海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办公室、海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征地劳动力安置办公室等部门共同协商一致,将其作为农转非人员分流,被害人顾某为此还向劳动保障部门一次性缴纳了15年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当年其户籍和身份已发生变化,即使其未到有关户籍管理部门予以变更登记或仍居住于农村地区,其日常收支水平亦等同于城镇居民。据此,附民原告人顾某诉请被告方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其受损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依附民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顾某受伤和定残时未满60周岁,依照相关法律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其受损的残疾赔偿金应赔偿年限为20年,参照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851元的计算标准,并结合被害人身体两处受伤,并分别达伤残八级和十级的实情,本院确定附民原告人顾某所受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与其诉请标的额一致为242246.40元,对此可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被告人徐某被追刑前提下,附民原告人诉请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可采纳被告方就此所提意见,对此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徐某所驾车辆浙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附民被告湖州海洋港航公司。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系向该车专职驾驶员借用后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曾分别在附民被告人寿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0日十三时零分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十三时零分止,属于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出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民原告人分别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寿财保湖州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所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附民被告人寿财保湖州支公司所提“本案被告人醉酒后驾车,其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保险合同及有关免责或拒赔条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仅承担医疗费用的垫付责任,对商业三者险则不予理赔”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1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以下简称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是其法定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对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上述规定旨在弥补因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赔偿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被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足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法定救济,因此即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有驾驶人醉酒驾车等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等约定免责事由,对被害人也不具有约束力。“交强险条例”设立第22条的意旨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而是赋予保险公司或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某些特殊情形或条件下享有追偿权,藉此实现减少交通事故的目的。况且,“交强险条例”中就上述特殊情形并没有规定相关的免赔或拒赔事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此亦有明确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本案肇事机动车所涉“商业三者险合同”,系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在合同条款内容中虽有附民被告人寿财保湖州支公司所提的免责或拒赔事项,但本院认为:1、保险公司设立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保证的就是一种责任风险,如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可拒绝理赔;保险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与投保人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即视为其愿意也应当就该车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否则有悖于保险合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2、保险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目的也是为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利益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后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本案投保车辆所涉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否有饮酒后驾车等违法情节,均不能改变投保机动车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公司以其优势地位并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显然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有悖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3、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在格式条款中具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内容的,该条款无效。4、附民被告人寿财保湖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件上虽有投保人“湖州海洋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所盖印章,但该告知书所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早于该公司实际投保日期即2013年11月20日,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曾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依据我国保险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中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受害方不产生效力。附民被告人寿财保湖州支公司就此所提意见有悖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涉案机动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此外,依据经法庭质证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附民被告湖州海洋港航公司配备了相对固定的驾驶人员在海盐建设工程工地驾驶本案肇事车辆,该附民被告与下属专职驾驶员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全驾驶车辆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单位安全使用车辆的规章、制度,包括不能将车辆随意出借给无驾驶资格人员或饮酒后人员驾驶车辆,但附民被告湖州海洋港航公司疏于管理,且其工作人员在出借车辆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审查和告知等义务,在非工作时间擅自将工地用车出借给他人,致使车辆使用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据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款项的规定,应当认定附民被告湖州海洋港航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被害人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00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附民原告人诉请其与被告人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附民被告湖州海洋港航公司过错大小,本院认为其应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附民原告人确已实际发生并由被告人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事宜。本院认为,由于该部分费用均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涉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部分先行垫付款,被告人与附民原告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或主张权利。关于附民原告人所提诉请、被告人徐某及其代理人所提意见以及附民被告人寿财保湖州支公司所提异议和意见,本院均已作客观认定。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其到案后能积极主动垫付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自愿将该垫付款作为额外补偿款支付给被害人,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州海洋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浙E×××××的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所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可汇至本院开户银行-农行海盐县支行,账号:36×××83,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浙E×××××的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所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6601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可汇至本院开户银行-农行海盐县支行,账号:36×××83,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所受的鉴定费损失中的70%计人民币12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州海洋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所受的鉴定费损失中的30%计人民币5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胡方曦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