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付剑君与戴香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剑君,戴香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付剑君(付建军),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纪辉,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晓军,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香书,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自青,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女,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剑君与被告戴香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子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付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辉,被告戴香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青、刘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剑君诉称:原、被告原在湘运武冈客运分公司承包同一客运车辆经营运输。2009年6月左右,被告戴香书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因原、被告相熟,被告当时没有写借条,但还是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2009年12月29日,因被告无钱偿还借款本金,就在原告的记事本上书写借条一份,此后不再支付利息。其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香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戴香书按月息一分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底的利息1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剑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香书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戴香书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戴香书辩称:原告起诉的25000元系原告和唐清学的客运车辆营运费,该款已由被告戴香书在2011年3月25日偿还了22000元,余下的3000元已经在2012年6月21日由被告向原告聘请的律师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所以本案的债权已经消失;只是由于被告比较信任原告,借条才一直没有撕毁。被告戴香书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其中22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2、曾纪辉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曾纪辉收到被告3000元的事实;3、戴香书的陈述一份,拟证明借款与戴香书无关,且该款已分两次还清的事实;4、刘竹青的证言一份;5、肖炳富的证言一份;证据4、5拟证明借款已还的事实。6、唐清学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与戴香书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本身属实,但不能证明该转账就是偿还借款,该笔转账款系合伙车辆的营运款;2、证据2属实,但该款只是给被告另外一个案件做代理时所收的律师费,与本案借款无关;3、证据3不属实,借款是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现金;4、证据4不属实,该证人根本不了解本案的情况;5、证据5不属实,借款25000元是事实,不是证人所说的情况;6、证据6不属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一份,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证明被告多次将车辆营运收入向原告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中的22000元就是用于偿还了借款的事实;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证明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偿还借款的事实;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3-6尽管形式合法,也具有关联性;但四份证据系建立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基础之上,而证据1-2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提供的借条确为被告本人书写,借条本身真实,四份证据不能对抗借条,故四份证据的内容不真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付剑君与被告戴香书曾共同经营武冈至深圳的客运车辆,在共同经营期间,原告付剑君担任会计,被告戴香书担任负责人。经营客运车辆所产生的收入,由案外人唐清学在深圳负责结算后交给被告戴香书,再由被告戴香书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付剑君记账。2009年12月29日,被告戴香书在原告付剑君的记账本上向原告付剑君出具了一张25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被告戴香书以自己并没有向原告付剑君借款,只是唐清学挪用了客运车辆结算款,自己才代替唐清学出具了借条;且已经在2011年3月25日通过银行给原告付剑君转账40000元,其中的22000元系用于偿还原告付剑君的借款,在2012年6月21日支付的3000元律师费就是折抵了剩余的3000元借款为由不予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12日,原告付剑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付剑君与被告戴香书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香书向原告付剑君出具借条后,尽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后已给了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由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对原告付剑君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香书主张自己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唐清学挪用了结算款,自己才代替唐清学出具了借条,且该款已经全部还清,只是借条没有从原告手中收回而已的观点;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况且即使是代替唐清学向原告出具借条,则唐清学的债务已全部转让给戴香书,唐清学已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戴香书已经变成新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被告戴香书若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确已全部偿还,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故对被告戴香书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香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剑君(付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剑君(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付剑君(付建军)承担300元,由被告戴香书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子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