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0506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邱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3日生育一子蒋乙,2014年5月28日生育一女蒋丙,蒋丙患有先天心脏病,被告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3日生育长子蒋乙,2014年5月28日生育次子蒋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简阳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住院病案材料,以及本院向被告蒋某甲送达应诉材料时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的精神,多从对方角度出发思考问题,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没有积极医治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次子蒋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院向被告蒋某甲送达应诉材料时制作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不符,事实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