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卧虎镇东兴村一屯。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某汽车用品店门前,采取推车手段,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黑色宗申2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齐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门里村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物被扣押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