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邹丽珍与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珍,丁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邹丽珍。委托代理人陆卫国。被告丁健。原告邹丽珍与被告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丽珍的委托代理人陆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丽珍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承诺同年2013年6月10日归还,并出具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丁健向邹丽珍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邹丽珍18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0日归还。因丁健未能按约还款,邹丽珍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邹丽珍陈述的借款180000元的交付情况为:2013年4月11日,邹丽珍从自己农行卡账户转给丁健农行卡账户130000元,另外当天还给了丁健50000元现金,丁健收到钱之后就写了借条。邹丽珍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在2013年6月10日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丽珍借款18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丁健负担,该款原告邹丽珍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