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何德忠、罗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何德忠,罗运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志强,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一何德忠,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二罗运良,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李志强诉被告何德忠、罗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被告罗运良到庭,被告何德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于2013年开始承建博罗县麻陂镇卫生院门诊大楼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经营的强兴建材门市赊购水泥、瓷片等建材。原告将被告一订购的货物如约送至施工工地,由被告二负责签收。后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二进行结算,被告二写下欠条,确认欠强兴建材门市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水泥瓷片等建材款合计40000元用于麻陂医院工程装修。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建材款本金4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建材款40000元。被告罗运良的答辩意见为:1、被告何德忠承建博罗县麻陂镇卫生院门诊大楼工程,雇佣我做工程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虽然是我写的欠条,但是实际欠款不是我欠下的,而且被告何德忠也没有将材料款给我让我转交给原告,我只是结算人;2、我认为40000元建材款应当由被告何德忠偿还,我也同意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何德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强系强兴建材门市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何德忠因承建麻陂镇卫生院门诊大楼工程需要,多次向强兴建材门市购买水泥、瓷片等建材。原告如约将被告订购的建材送至施工工地,并由工地管理人员即被告罗运良予以签收确认。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运良进行建材款项结算,由被告罗运良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强兴建材门市2014年2月份前后至2014年12月水泥瓷片等材料款合计40000元整,用于麻陂医院工程装修”,落款姓名为罗运良。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收,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建材款40000元,原告无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建材款40000元。被告何德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何德忠向原告经营的强兴建材门市购买建材,并要求管理人员被告罗运良予以验收。后被告罗运良和原告进行结算,并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建材款4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建材款400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运良对上述建材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德忠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强建材款40000元,被告罗运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何德忠、罗运良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觉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