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吉C4XX**号蓝色卡车将吉林曙光牧业有限公司原料库房内的14.7吨豆粕盗走,价值人民币五万二千九百二十元。公司发现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将豆粕送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庞某某、臧某某、吴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赵某某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吉C4XX**号蓝色卡车将吉林曙光牧业有限公司原料库房内的14.7吨豆粕盗走,价值人民币五万二千九百二十元。公司发现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将豆粕送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曙光牧业有限公司被盗经过,证明吉林曙光牧业有限公司被盗的豆粕价值五万二千九百二十元。2、现场图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吉林曙光牧业有限公司原料库房进行了拍照。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证人庞某某、臧某某、吴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卡车将吉林曙光牧业有限公司原料库房内的14.7吨豆粕盗走,后又将豆粨全部送回。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蓝色卡车将吉林曙光牧业有限公司原料库房内的14.7吨豆粕盗走,公司发现后,其主动将豆粕送回,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返还赃物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栾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