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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英江、祝巽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巽,侯德海,原英江,姜豪,张振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巽,捕前系烟台市牟平区东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店民爆站站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岩杰,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德海,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原英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豪,工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振利,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英江、祝巽、姜豪、张振利、侯德海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烟牟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巽、侯德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利系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里夼村村委会主任。烟台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在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里夼村探测一片金矿石矿区,但一直未开采。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振利与孙磅军商量,由孙磅军找人到里夼村开采烟台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区。后孙磅军通过陈志国等人的介绍找到被告人原英江,被告人原英江找到被告人侯德海共同开矿。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原英江、侯德海与开矿的工人到观水镇里夼村北山非法开采金矿石。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原英江通过陈志国(在逃)找到被告人张振利,商定由张振利帮忙购买开矿使用的炸药。后被告人张振利联系被告人姜豪帮忙买炸药、雷管。被告人姜豪遂联系在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民爆站任站长的被告人祝巽,让其帮忙买炸药、雷管给张振利开矿用。后被告人原英江付给被告人姜豪炸药、雷管款人民币9500元。2014年3月22日7时左右,被告人祝巽驾驶鲁F×××××厢式货车到玉林店镇瓦山村附近一山路边将10箱炸药、100枚导爆管雷管搬到姜豪驾驶面包车上,即离开现场。当日8时左右,被告人张振利、原英江驾车找到姜豪将上述爆炸物品搬到张振利车上。当天上午被告人张振利、原英江回到观水镇里夼村,与被告人侯德海共同将10箱炸药存放到观水镇里夼村党支部办公室木质档案柜中,100枚导爆管雷管装进一个编织袋内,由被告人原英江藏匿到其租房西窗外河沟边的夹道内。后被告人原英江、侯德海组织工人使用炸药、导爆雷管爆破开采矿石。案发后,公安机关共查获炸药223.5公斤、导爆管雷管43枚。案发后,被告人张振利于2014年4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祝巽、姜豪主动退赃款人民币61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耿某证实,我们是山东武警总队烟台支队的,我们支队到观水镇扑救山林大火。2014年4月2日晚,我们救火后被安排到里夼村村委大院北侧最东边那间办公室休息,这间办公室外挂着“党支部”的牌子。门锁的,窗户没锁,我们把窗户打开进去把门打开后进了房间。我们在打扫房间卫生时,发现办公室东北角的档案柜内放有炸药,共八箱,每箱24公斤,另外还有四包用塑料袋装的管状的炸药,每个塑料袋10斤左右。装炸药的纸箱是黄色的,纸箱外部写有“二号岩石乳化炸药”、“山东银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字样,另外还写有一些英文,管状炸药外面是白色的透明的塑料袋,里面管状炸药外皮是桔黄色塑料包装,每管直径能有3公分,长有20多公分。(2)证人孙某证实,2014年4月2日下午,我根据市的安排让战士们到里夼村办公室休息。当天16时左右,战士陈某甲和耿某向我汇报在东头的党支部办公室发现一宗炸药。我立即去查看,发现在办公室的东北角有一个黄色的木质档案柜,大约2米高,存放有8箱炸药和4袋管状炸药。档案柜上下平均分了四层,每层的西侧上下叠放有两箱炸药,另外最上层的东侧放有3袋管状炸药,从上向下数第二层东侧放有1袋管状炸药。我觉得事态严重立即向政委汇报。2014年4月3日1时许,当地公安民警就到达现场处理。(3)证人邵某证实,2014年2月20日左右,李寿喜打电话说观水有个矿让我去看看,我俩去取样回来感觉品位还行,我就打电话找原英江问他干不干。后我带原英江去取了样,回来后原英江告诉我干,问我矿石怎么分配,我打电话给李寿喜,他说要3成矿石,其他事他不管,原英江同意了。2014年3月5日,我、原英江、一个姓侯的和四个外地工人一起到了里夼村,李寿喜和陈志刚已经在那了。2014年3月8、9日原英江打电话让我给他买两箱白酒、两箱啤酒,他要送给村的书记,让书记帮忙联系买炸药和雷管,我买了给他送过去,后我回招远了。开矿的事我没参与,是否用炸药我不知道。(4)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3月孙磅军告诉我父亲陈志国他承包的里夼村有金矿,问我父亲是否开采,我父亲就介绍李寿喜找人到观水里夼村开矿,我们是2014年3月6日到的里夼村,具体干活的有两个姓原的、一个姓邵的,一个工头姓侯,还有几个工人。上山干活时我看见有几次工头领着人在矿洞打眼、放炸药、放炮,之后把矿石拉到洞口堆放着。他们用的炸药是管状的,雷管的头是铁的,后边带根白色塑料管。都是姓侯的工头和姓原的往山上拿炸药、雷管,炸药从哪儿拿的我不清楚。(5)证人邢某证实,2014年3月初,老侯让我找几个人到牟平干活,我找的刘家富、田景福、田某。2014年3月5、6日左右到了观水镇里夼村的金矿干活,几天后刘家富、田景福回老家了,我又把崔某、张某叫过来。我们怎么干活都是老板告诉老侯,老侯再告诉我,我领着他们干,老侯平时也干活。我们在矿洞里打炮眼、放炮和拉出矿石,我负责操作空压机打钻、拉出矿石,放炸药、点炮、放炮主要是崔某干,有时我也帮忙。每次放炮都是由老板把炸药拿到洞口,我拿进洞里使用,一般是两个人装炮,一个炮工是小兵或者是田某,另一个是我。干活时放炮用剩的炸药、雷管是跟老板一起来的两个小青年拿走,老候也收拾了几天,我不知道他们把剩余的炸药、雷管放到哪儿了,后来老侯让我把矿工用剩的零散炸药、雷管收拾、保管好。2014年4月1日我们放完炮后,我把用剩下的炸药、雷管、一些导火线放在最底下的金矿洞往里走能有5、6米左手边一个石头墙里,炸药放在我藏导爆雷管的地方往里走10多米左手边的石头墙里。导爆雷管有带塑料管的,上面有字母,具体数量我不知道,还有些“火雷管”壳是土黄色的,大概有几十个,具体数量我也不清楚。导火线是灰白色的,大概有10米左右。炸药是黄色包装条状的,类似火腿肠形状,有十几根。(6)证人田某证实,2014年3月4日,我和刘家富、田景福从晋城坐火车到了招远,邢某接的我们。2014年3月6日一个招远人开车拉我们到了观水镇里夼村。姓侯的人安排我们住在这个村住了五六天后又搬到村里一个车库住的。我们在车库住了三四天,姓侯的带我们去里夼村东边一个山上干活,这山上有几个金矿洞,我们干活的金矿洞是最下面的一个。崔某负责主打钻,我帮崔某打钻,张某、刘家富、田学富负责运料渣,邢某和崔某还负责添炸药、放炮。田学富、刘家富干了一段时间就走了。我们干了几天后又到上面的金矿洞干了一天,之后又回到最下面的金矿洞干到2014年3月29日。干活用的炸药从哪儿来的我不知道,用剩下的炸药基本上都是邢某放在金矿洞里面。(7)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3月中旬我通过老乡邢某联系到牟平区观水镇里夼村打工,我们一起的还有邢某、田某、小兵,还有一个“老侯”是工头。老侯住在商店西边的板房里,和他同住的是一个40多岁的男的,个子高高的,平时也上山上去看看,不跟我说话。小兵和田某打炮眼,我扒渣和零工,邢学军看空压机,也扒渣,老候提供炸药、雷管,指挥干活,平时都是老侯告诉我们炮眼往哪儿打。我们干了七八天的活,一般每天放一两次炮,一次三四个炮眼,干到3月30日,按老邢提前说好的,要发工资了,结果那个老板没有钱给我们,我们就停了没有干活。不管是我们现在住的地方还是一开始住的地方,在我们住的时候都没有见到炸药、雷管,炸药和雷管都被老板他们藏的,藏在什么地方我们不清楚,需要用的时候老侯就拿出来给我们。(8)证人崔某证实,2014年3月15日,邢某打电话让我到山东打矿。2014年3月19日我到牟平区观水镇里夼村,第二天我就上山打矿干活。我们放炮用的炸药和导爆管都是姓侯的带来的,他从什么地方弄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姓侯的是不是老板,但干活都是他叫我们去的。(9)证人李某(姜豪之妻)证实,2014年3月中旬,姜豪要我的卡号为62×××34的建设银行卡用,2014年3月18日该银行卡上收到9500元钱,姜豪告诉我钱是祝巽的,让我转7000元钱给祝巽,并给我祝巽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卡号。当天20时许我用手机快捷支付功能将7000元钱转到祝巽银行卡上,银行短信提示我这笔钱第二天到账了。剩下的2500元钱一直放在我的银行卡上。姜豪没有告诉我这些钱是干什么的钱,我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10)证人赵某证实,我是烟台恒瑞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公司在观水镇里夼村东北山上有个矿区,叫恒瑞矿业里夼金矿。我们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到我们矿区内采矿,也没有通过张振利找人到我们矿区采矿。(11)证人王某甲证实,我是东方爆破有限公司的司机。经我辨认2014年3月22日凤凰山采石场出库的1.536吨炸药、100枚导爆管的出库登记上虽然写的是我的名字,但都不是我本人的签字,具体是谁代我签的我不清楚,当天我是否去送过爆炸物品我也记不清楚了。(12)证人齐某证实,我是东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店民爆站的库管员,负责民爆物品的出库、入库和保管。仓库钥匙我有一套,另一套在会计常平手里,两套钥匙同时使用才能打开仓库门。我们的工作流程是负责提取爆炸物品的人把提货单给我,我按照提货单出爆炸物,后在出库登记簿上登记,负责提取爆炸物的人在出库登记簿上签字,我也在出库登记簿上签字,他们提完爆炸物后就往各个矿山送。一般领取人都是当天在登记簿上签字,没时间就第二天签,也有好几天没签字的我帮着代签的。经查看2014年3月22日凤凰山采石场应该是用7781和7798两张提货单,一共是60箱,2014年3月21日提了40箱,2014年3月22日应该出库20箱。但是我在7781提货单上备注的“21日提40箱,22日提10箱”。60箱应该共计1.44吨,出库记录的1.536吨可能是我计算错了,当天谁开的仓库想不起来了。(13)证人王某乙证实,我和我父亲王守江在莒格庄镇经营凤凰山采石场。我们使用爆炸物主要是和东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祝巽联系,我先打电话给祝巽,祝巽再做计划、送爆炸物品给我们。再就是我们把爆炸物品订单告诉东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他们到派出所开运输证,再把爆炸物品运输到我们矿上,他们到派出所开了多少爆炸物品我们不知道,他们从库房提了多少爆炸物品我们也不知道。2014年3月21日、22日谁给我们送的爆炸物品我不记得了。(14)证人郭某证实,我和张应武在姜格庄经营鼎峰石材有限公司。我们主要是和东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祝巽、常会计还有林永言联系购买爆炸物品,给我们矿上送爆炸物品的我就认识祝巽,其他人我不太熟悉。我们把爆炸物品订单告诉东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他们到派出所开运输证,再把爆炸物品运输到我们矿上,至于爆破工程公司到派出所开了多少爆炸物品我们不知道,他们从库房提了多少爆炸物品我们也不掌握,但是他们给我们的爆炸物品和我们实际购买的爆炸物品是相符的。2、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牟)公(物)鉴(痕)字(2014)002号爆炸物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从观水镇里夼村查获的2号岩石乳化炸药能被引爆;导爆管雷管、火雷管、导火索均具有引爆效力。3、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1)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3日5时50分至6时5分在张振利、李长青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对里夼村党支部办公室进行检查,查获炸药共计216公斤予以扣押。(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二份,证实2014年4月12日11时10分至11时50分在孙春晓的见证下,对里夼村北山北金青矿洞进行搜查及查获导爆管雷管3枚,用纸板盒装的火雷管2枚,导火线约1米,2号岩石乳化炸药7.5公斤;2014年4月17日7时10分至7时45分在张振利、李长青的见证下对原英江等人租住的张振利车库进行搜查及查获导爆管雷管40枚。(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振利依法辨认指出:被告人原英江即让其介绍非法购买爆炸物品的人,被告人姜豪即提供爆炸物品的人;经证人邢某依法辨认指出:被告人原英江即领他到里夼村打矿的人;经证人陈某乙依法辨认指出:被告人原英江即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人。4、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烟台市武警总队烟台支队于2014年4月3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振利于2014年4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余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4)烟台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祝巽的6223190615018485号理财卡银行记录,证实2014年3月19日李某向该账户汇款人民币7000元。(5)李某的62×××3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2014年3月18日从招远向该卡TM存款人民币9500元,同日转出人民币7000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3日扣押2号岩石乳化炸药216公斤;2014年4月7日扣押导爆管雷管40枚;2014年4月12日扣押导爆管雷管3枚,火雷管42枚,导火线1米,2号岩石乳化炸药7.5公斤。(7)(2008)烟牟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振利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探矿证及附表,证实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里夼村金矿探矿权属烟台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9)爆炸物品出库登记表、提货联,证实被告人祝巽于2014年3月16日、3月22日以凤凰山名义从仓库提取爆炸物的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原英江、祝巽、姜豪、张振利、侯德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原英江、张振利、侯德海为非法采矿而买卖、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祝巽、姜豪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原英江、祝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德海、姜豪、张振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振利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巽、姜豪主动退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英江、祝巽、姜豪、侯德海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原英江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侯德海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张振利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祝巽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姜豪有期徒刑四年。追缴的被告人祝巽、姜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祝巽、侯德海均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失当”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祝巽的二审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祝巽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原判对祝巽的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祝巽、侯德海及原审被告人原英江、张振利、姜豪为非法采矿而买卖、储存爆炸物,且情节严重,上诉人祝巽及原审被告人姜豪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上诉人侯德海及原审被告人原英江、张振利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祝巽及原审被告人原英江系本案主犯,上诉人侯德海及原审被告人姜豪、张振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且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已对上诉人祝巽给予了从轻处罚、对上诉人侯德海给予了减轻处罚,故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祝巽、侯德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江涛审判员  徐少冬审判员  王树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施鸿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