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王起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王起江,王立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744号原告张玉兰。委托代理人何永全,天津津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起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英娜,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雅丽,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立军,无职业。原告张玉兰与被告王起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王立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王起江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东丽支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17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委托代理人何永全,被告王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英娜、臧雅丽,第三人王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夫王聿山于2014年5月8日因病去世,被告系王聿山侄子。被告将王聿山生前存款及抚恤金据为己有,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将王聿山名下存款及抚恤金10万余元返还原告。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泰安里3-2-209号房屋产权证及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北程林村跃进后街1条1号二间平房的房产证。三、判令被告将王聿山及原告张玉兰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返还原告。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王聿山、张玉兰名下存款明细、东丽区农业经济委员会抚恤金审批表、银行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与其丈夫王聿山存款的数额,同时拟证明上述存款、抚恤金被被告王起江占有的事实。二、账本1份,拟证明办理王聿山丧事的支出和收入情况,办理王聿山丧事剩余8000元,王起江剩余款给付张玉兰存单1张。被告王起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王聿山没有存款,即使有抚恤金和丧葬费也已经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对原告诉称所有证件均不在被告处保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起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发票2张及收据8张,拟证明被告为王聿山办理丧事支出112237元。二、张玉兰的残疾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玉兰是残疾人,其不具备读写能力,王起江是其合法监护人。三、泰安里居委会证明3份(复印件),拟证明张玉兰夫妇无子女,王起江是其监护人。四、畜牧水产中心关于王聿山的家庭成员表1份,拟证明王聿山无子女。第三人王立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起江应当将原告诉称的钱款及证件返还原告。第三人王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钱款已经用于办理王聿山丧事所用;对证据二不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收据认为无法证明用于王聿山丧事;对被告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一及被告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系手记账本,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该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聿山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王起江系王聿山侄子。王聿山生前系天津市东丽区农业经济委员会干部,其生活起居由被告王起江予以照顾。2014年5月8日王聿山死亡,被告王起江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王聿山生前所在单位于2014年5月27日发放王聿山抚恤金94390元、丧葬费852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王起江持王聿山身份证将该款取走并转存至自己名下。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特别是用以优抚、救助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被告占有诉争的抚恤金不是死者王聿山的遗产而是死者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的财产,原告作为死者配偶,系死者遗属,依法应当享有诉争的抚恤金。被告占有诉争抚恤金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应当返还。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费用的补助,本院考虑被告王起江为王聿山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及从公平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起江返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占用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已全部用于办理王聿山的丧葬事宜,并实际支出112237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并全部用于丧葬事宜,同时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应当反对大操大办,大力倡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形势下的易风易俗,例行节约。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王聿山已经死亡,故王聿山的身份证现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件应视为遗物处理,原告作为王聿山的配偶,遗物由原告张玉兰保存持有为宜,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身份证、户口簿及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由其保管,原告亦无确实证据证明该物品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非继承纠纷案件,不涉及继承人资格问题,因此第三人王立军与原告张玉兰及王聿山的身份关系,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起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玉兰抚恤金94390元。二、被告王起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持有的王聿山身份证返还原告张玉兰。三、驳回原告张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65元,被告王起江负担1085元;保全费1034元,由被告王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