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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秦中华与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中华,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秦中华,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潘志平、杨忠勋,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袁冰,公司董事长。原告秦中华与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位于丰泽区城东街道新前内山村的天成高频厂,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为其高频加工,至2014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519433元,并出具一份结算凭证交由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偿付该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加工款51943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成高频厂的经营者,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因生产鞋子需要,委托原告为其高频加工。2014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凭证交由原告收执,确认“货款”共计519433元。该结算凭证上有被告公司签章,且“备注”栏内载有原告的名字。结算后,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结算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结算凭证上将款项记载为“货款”,但原告系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高频加工,因此,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对于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定作人,有给付报酬的义务。但被告在结算后未能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194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中华加工款519433元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4元,减半收取4497元,由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连博影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