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岩山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岩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32号罪犯张岩山,别名于波,河北省永清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5)朝刑初字第28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岩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漏罪,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八月十日作出(2006)兴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岩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千元,与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永不服,提出上诉,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一月十日以(2006)承刑终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张岩山的一审判决,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和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岩山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获计分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岩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