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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一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唐建邦与李湘华、周建雄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邦,李湘华,周建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邦。委托代理人蒋安利,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湘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雄。上诉人唐建邦因与被上诉人李湘华、周建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3)桂民指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建邦的委托代理人蒋安利,被上诉人李湘华、周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李湘华、唐建邦以160万元的价格从桂东县产权交易中心竞得桂东县城关镇(现沤江镇)湘赣路6号城关供销社的房地产后,桂东县国土资源局给李湘华、唐建邦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下半年,唐建邦开始投入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李湘华要求参与。由于李湘华在竞买城关镇湘赣路6号房地产时,没有实际出资,为明确权利义务,双方于2006年6月3日签订《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以下简称《股金认定书》,下同),约定“本人(李湘华)与唐建邦同志合伙开发金鱼苑工程的股金分配,原协议本人占20%的股份,因本人资金未及时到位投入,也未作出承担相关责任的决定,所以现今两人共同协商同意,本人在唐建邦所贷款中自愿承担18万元的贷款作为该项目的投资,本人在整个工程的开发投资就为18万元整,除此之外,所有办理的事项均委托唐建邦办理,项目结束还本还息后按比例享受分红。”合伙开发事务完成扣除各项成本后,唐建邦持有全部盈余,合伙财产一直没有分配给李湘华,经核算合伙利润为2475.23㎡房屋、门面及车库。为此,李湘华、周建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湘华、周建雄与唐建邦签订的《房地产合伙开发协议》及《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李湘华、周建雄在合伙开发的金鱼苑项目中各拥有25%的股份,并判令李湘华、周建雄各拥有金鱼苑618.8075平方米房屋;三、案件受理费由唐建邦负担。另查明,周建雄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竞得城关镇湘赣路6号房地产及投资了李湘华与唐建邦合伙开发的金鱼苑工程项目;且周建雄对李湘华与唐建邦的《股金认定书》亦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与(2013)桂民一初字第174号案件,只是李湘华、唐建邦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了互换,但都是基于同一事实而提起的诉讼。虽双方当事人对《房地产合伙开发协议书》分歧较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从李湘华、唐建邦2006年6月签订的《股金认定书》可以看出,唐建邦已默认李湘华无需出资即可享受分红;因湘赣路6号房地产竞得后,唐建邦进行房地产开发,购房者已陆续集资,故李湘华、唐建邦无需投入太多资金即可获利。虽唐建邦在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付出的资金与精力及劳动大大多于李湘华,但不足以抵销李湘华的合伙人资格。退一步讲,从李湘华、唐建邦2004年下半年合伙开发金鱼苑工程至2006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对外办理一切手续,唐建邦均系以李湘华和唐建邦双方的名义出现;如果李湘华不具备合伙人身份,唐建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行使撤销与李湘华《股金认定书》的权利,唐建邦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行使撤销权;换言之,双方的合伙关系一直持续着;只是李湘华享有的分红比例应为18:160,因李湘华与唐建邦未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故由双方自行结算后按此比例分红。而周建雄因无证据证明其系李湘华与唐建邦的合伙人,因此,周建雄无权享有李湘华与唐建邦合伙开发金鱼苑工程的红利。综上,李湘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唐建邦主张驳回李湘华、周建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湘华、周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614元,由原告李湘华、周建雄承担51,691元,被告唐建邦承担12,923元。”上诉人唐建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湘华、周建雄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李湘华、周建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上诉人唐建邦与李湘华签订的《股金认定书》已被通知解除,李湘华超过异议期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仍认定该《股金认定书》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直接忽略唐建邦的解除权,以未行使撤销权为由认定《股金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开发事务完成扣除各项成本后,唐建邦持有全部盈余,经核算合伙利润为2475.23平方米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五、整个工程的投资不仅包含竞买土地的160万元的投入,还包括其他投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湘华的分红比例为18:160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即“撤销确认《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股金认定书》合法有效”;二、改判解除《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股金认定书》,并终止履行该协议;三、维持原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李湘华、周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湘华、周建雄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唐建邦诉讼请求,确认《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投资股金认定书》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1、李湘华、周建雄与唐建邦在金鱼苑商住楼及其土地的合伙关系自2004年4月8日就已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我国法律将“个人合伙”视为等同于公民(自然人),也就是说个人合伙是属于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身份关系,公民之间往往是因为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才会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就明确的规定了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故唐建邦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股金认定书》。3、合伙关系无法单方面解除,也没有这样的法律依据。4、假设合伙关系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单方面解除,唐建邦的理由也不成立。其理由是李湘华已经承诺承担合伙组织以唐建邦名义取得的贷款,假设李湘华没有支付18万元,也根本不可能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在签《投资股金认定书》时房屋已基本建设完毕,因房屋是2006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投资股金认定书》是为双方结算提供依据。李湘华所承担的是在唐建邦所贷款中18万元的贷款,也就是说钱早已经在唐建邦处了。李湘华是代为18万元债务,并不是房屋建设急需这18万元,如果没18万元,合伙就失去了意义。5、假设合伙关系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单方解除,唐建邦的解除权也超过期限。6、2004年6月1日,李湘华与唐建邦在县国土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者是唐建邦和李湘华。因此李湘华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二、原审判决驳回李湘华、周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1、唐建邦在一审开庭时认定《房地产合伙开发协议》的成立。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唐建邦曾持同一份《房地产合伙开发协议》起诉李湘华、周建雄。该协议合法有效。2、李湘华、周建雄在购买土地使用权时的出资是足额并真实可靠的。在购买土地过程中李湘华、周建雄共计出资82万元。3、土地成交后,房地产后期开发建设项目,李湘华、周建雄始终参与,并足额出资。周建雄2005年4月付启动资金10万元给唐建邦,同年6月再次付启动资金10万元给唐建邦。李湘华原给唐建邦付税款现金2万元抵启动资金2万元,余18万元应认为还了唐建邦银行贷款本金。综上,请求:1、维持驳回唐建邦诉讼请求;2、维持确认《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合法有效;3、确认2004年4月8日李湘华与唐建邦签订的《房地产合伙开发协议》合法有效;4、请求对合伙利润进行确认和分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诉人唐建邦在二审提交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唐建邦在信用社的贷款系唐建邦归还。被上诉人李湘华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周建雄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唐建邦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虽具真实性,但由于唐建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还的贷款系《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中所指贷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李湘华、周建雄以唐建邦为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伙开发协议》合法有效,确认李湘华、周建雄在合伙开发项目中各拥有618.8075平方米的房屋(价值7,544,847.5元),而唐建邦已于2013年4月13日以李湘华、周建雄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由于李湘华、周建雄与唐建邦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郴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湘华、周建雄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李湘华是否无需投资即可享受分红,一审判决确认《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股金认定书》合法有效是否正确。一、关于李湘华、周建雄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李湘华、周建雄的诉请为:1、确认《房地产合同开发协议》、《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股金认定书》合法有效;2、确认李湘华、周建雄在合伙开发项目中各拥有25%的股份,并请求判令李湘华、周建雄各拥有金鱼苑618.8075平方米房屋。由于对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时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双方于2006年6月3日签订《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股金认定书》唐建邦于2013年4月5日才向李湘华发出解除《股金认定书》的通知。李湘华、周建雄于2013年8月26日提请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没有超出一般民事诉讼两年的诉讼时效。唐建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李湘华是否无需投资即可享受分红,一审判决确认《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股金认定书》合法有效是否正确。按照李湘华与唐建邦签订的《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股金认定书》的约定,李湘华只有承担了唐建邦贷款中的18万元,李湘华才能在金鱼苑项目结束后,按照18万元享受分红。由于李湘华没有按照约定承担18万元贷款,因此李湘华在金鱼苑项目不应享有分红,对李湘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一审认为唐建邦默认李湘华无需投资即可享受分红错误。本案李湘华与唐建邦签订的《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股金认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由于李湘华没有按照约定承担18万元贷款,李湘华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唐建邦于2013年4月5日向李湘华送达了解除该股金认定书通知函,并在另案中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股金认定书》有效。本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唐建邦解除与李湘华签订的《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股金认定书》有效,并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股金认定书》已经解除。对李湘华、周建雄诉请确认李湘华、周建雄在合伙开发的金鱼苑项目中各拥有25%的股份及判令李湘华、周建雄各拥有金鱼苑618.8075平方米房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唐建邦负担1950元,被上诉人李湘华、周建雄负担1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