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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晓宏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金达汽运有限公司、喻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宏,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金达汽运有限公司,喻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晓宏。委托代理人黄晓疆,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金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华林山风景名胜区。法定代表人杨海秀,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喻成,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中段261号。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晓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宏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金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瑞州金达公司”)、喻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喻成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广昆高速百罗段上行线由广西百色往云南方向行驶至广西百色市广昆高速百罗段上线K830+250M处时,适逢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放行,因被告喻成操作不当,驾车追尾碰撞前方排队等候的车辆,发生与原告驾驶的粤A×××××机动车等五辆车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其他三辆车驾驶员无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喻成、江西瑞州金达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23390元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喻成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江西瑞州金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江西瑞州金达公司、喻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喻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该院递交起诉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各被告的车辆维修费23390元,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23390元发票系复印件,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原件相核对,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对该维修费发票提出质疑,不予认可,人民法院无法确认该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对原告提出已将维修费发票原件寄给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核实,该邮件处于无法查实的状态。再者原告提供的昆明南亚勇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上没有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晏四林签字确认,在保险公司签章一栏中的签名人的身份不明,无法核实该估损单的真实性。据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请赔偿修理费2339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赵晓宏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在一审开庭前,保险公司表示可以理赔,为减少讼累,上诉人已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维修发票邮寄保险公司,后又提供了快递公司的发件单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寄出了发票,保险公司已经收到邮件,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已充分说明原件1去向的情况下,一审不予认定显失公平。请二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修理费23390元。被上诉人江西瑞州金达公司、喻成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诉请赔偿的车辆维修费23390元,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查无法确认该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已将维修费发票原件寄给保险公司,经查,无证据证明该邮件系上诉人汽车维修费的原件。此外,上诉人提供的昆明南亚勇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无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晏四林签字确认,且在保险公司签章一栏中的签名人的身份不明,无法核实该估损单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汽车修理费23390元,不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该修理费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赵晓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