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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告周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上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周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221595-3。法定代表人叶永明,公司经理。住所地:开封市省府西街**号。委托代理人王天行,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周影,女,汉族,45岁。原告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行、陈艳梅,被告周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皇城第一街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开封市内环南路与卧龙街交叉口***街***楼101-112、201-212、***楼115、215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计算,共计48个月。租金为每月31703元,每六个月为一支付期,每期租金必须在每一支付期开始7天前全额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逾期一日,则每日按应付未付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从2013年11月11日开始未再付租金。被告在租赁期内应付租金为1331526元,实际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累计533587元,至起诉前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7979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79793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共计259816元(原告按每日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31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的业主和租户,并不是有意拖欠原告的租金。被告是原告招商过来的商户,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想通过原告与租赁房屋的业主续签合同。另被告购买原告鼓楼商城的房产两处,原告拖欠被告三年房租,可以折抵欠原告欠被告的房租。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影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街***楼101号-112号、201号-212号、***楼115号、21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周影,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为免租期。租赁期限内租金每月31703元,每六个月为一支付期,每期租金在每一支付期开始7天前全额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各项应付费用。在租赁期限内逾期交付租金、水、电及物业管理等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相当于未支付款项1%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应交本合同项下租金1331526元,实际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累计533587元,拖欠原告租金797939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应为259816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交纳明细表、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想通过原告与租赁房屋的业主续签合同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与业主能否续签合同不能成为被告不向原告缴纳租金的理由,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鼓楼商城的房产两处,原告拖欠被告三年房租,可以折抵欠原告的租金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797939元(租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59816元(按每日应付未付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爱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