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宗炳与高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炳,高德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陈宗炳,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冈山市龙市镇石陂村源口组***号,身份证号码:3624321957********。被告高德财,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井冈山市龙市镇站边巷**号,身份证号码:3624281954********。原告陈宗炳与被告高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杜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炳诉称,被告高德财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6月27日(农历)向我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7日(农历)如数归还借款。现被告高德财违约,且去向不明。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高德财归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德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高德财因生意向原告陈宗炳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宗炳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伍个月自2014年农历6月27日-10月27日(公历7月23日-12月18日),其中9月润一个月,到期如数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德财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陈宗炳向其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对该借款,原告陈宗炳提出当时双方口头已约定月息5分,即1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5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宗炳的陈述、原告陈宗炳提供的被告高德财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德财向原告陈宗炳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德财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陈宗炳要求被告高德财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该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宗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杜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