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丽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明清与宝丰钢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清,宝丰钢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清。委托代理人:杨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钢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颂。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明清因与被上诉人宝丰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4)丽松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明清的委托代理人杨璇,被上诉人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周明清于2008年上半年到被告宝丰公司处从事矫直工作。2014年1月9日下午,原告在车间作业时,被地上的电缆绊到向后跌倒,不慎右手被矫直机皮带绞压伤,经松阳县吴苏君医院诊断为“右手掌腕骨多发骨折、脱位分离”。2014年2月28日,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周明清受伤为工伤。2014年5月8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周明清伤残等级为五级。2014年7月7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周明清无护理依赖,同意配置辅助器具。2014年7月31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明清护理期限90日及营养期限60日。2014年8月12日,原告周明清就工伤赔偿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8日,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宝丰公司支付原告周明清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86845.52元,扣除已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元,余额283545.52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5日终止;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另查明,被告宝丰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周明清的工伤待遇。现原告以该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为由提出上述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明清自2008年一直在被告宝丰公司处工作,与被告宝丰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周明清系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在用人单位宝丰公司向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经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宝丰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明清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86845.52元,现原告周明清已实际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宝丰公司系原告周明清的用人单位,不属于第三人范畴,且原告周明清主张本次工伤为生产安全事故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周明清仅能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明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1元,减半收取2035.5元,由原告周明清负担。上诉人周明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上诉人受伤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生产设备没有安装防护装置,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而被上诉人对该不良工作环境不排除,放任不良因素继续存在并要求上诉人冒险作业,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上诉人受伤。此次事故应属安全生产事故,应按安全生产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民事赔偿权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由于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用人单位未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的情况下造成,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和《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上诉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被上诉人单位尚应按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宝丰公司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的受伤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仅仅是工伤而已,只能享受有关工伤待遇。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要根据不同的等级由不同的政府部门调查认定,本案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相关政府部门的认定报告,所以本案不能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上诉人是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其只能享受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上诉人的本案诉求,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答辩人的生产设备未安装保护装置,强令其冒险作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操作的该机器设备不存在质量缺陷,而且上诉人工伤是因为其贪图方便,违反操作规程,在两台矫直机的中间行走,结果被电缆绊倒,手被扎伤,该事故完全是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引发的工伤事故,而不是生产安全事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明清主张其所受的伤残,系用人单位在生产设备未安装安全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要求其进行工作导致,案涉事故属生产安全事故,被上诉人应按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其进行民事赔偿。但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生产安全事故,要根据不同的等级由不同的政府部门调查认定。可见,从业人员除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法有权向本单位提出民事赔偿的前提是致其损害的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而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已由相应等级的政府部门调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故上诉人以本案系生产安全事故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上诉人周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蓓姿审 判 员 余慧娟审 判 员 苏伟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丽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