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被告人曹国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国栋,曾用名曹敬东,男,汉族,1991年9月29日出生。201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曹国栋从定西乘车到临洮县,潜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取被害人放在炕上的小米3手机一部,女式手提包内现金3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苏某某的证言,被盗手机轨迹图,指认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6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国栋应以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国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国栋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国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师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