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文昌、高强、雷玉华与高家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高X,雷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高XX,男。原告高X,男。原告雷X,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X,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林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XX、高X、雷XX与被告高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XX、高X、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锐,被告高XX、太平洋财产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高XX驾驶的川五菱牌小型轿车,由都江堰方向沿“IT’’大道往成都市郫县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与跨越道路中心绿化带的方XX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方XX死亡。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方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XX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三原告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879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XX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协商一致,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方XX居住地址属于农村,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1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高XX驾驶的川五菱牌小型轿车,由都江堰方向沿“IT’’大道往成都市郫县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至事故地点与跨越道路中心绿化带的行人方XX相撞,致车辆受损,并致方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xx】第0000x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方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5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误工费1035元;4,丧葬费20897.50元;5、交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7987.50元,由二被告承担34879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方XX系都江堰市xxx村民,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3日在IT大道从事环卫工作。方XX与原告高XX系夫妻关系,高X系双方婚生子,雷XX与方XX系母女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高XX自行协商,三原告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花证明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XX驾驶川五菱牌与方XX相撞,造成方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方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综合事故认定双方的过错大小及被告所驾驶机动交通工具认定被告高XX承担60%事故责任,方XX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高XX所有的川五菱牌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是否适应城镇标准取决原告能否证明方XX经常居住地或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首先,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虽证实方XX于2014年6月15日至9月13日在都江堰市聚源镇从事道路清洁工作,但工作时间不到3个月,并不足以认定其于事故发生前即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次,原告提交租房合同及场地证明各一份,证明方XX与其子高X长期居住于都江堰市XXX。但原告提交的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又证明方XX的丈夫即本案原告高XX与其子高X长期居住于都江堰市XXX,证实方XX家庭主要成员并未离开农村长期居住于城镇,原告所提交居住证明存在矛盾,另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也无出租人身份信息、房租交付票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以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年龄、户籍,确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57900元=7895元×20年。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雷XX生活费7895元,原、被告当庭根据被抚养人雷XX的年龄、农村居住地址及承担抚养义务人协商为6127元=6127元/年×5年÷5人,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20897.5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四川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12月×6=20897.50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5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参照2013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的标准,以1044.90元(41795元/年÷12个月÷30天×3人×3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抗辩请求过高。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经原被告沟通协商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16459.50元。原告的损失赔偿如下: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11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875.70元=(216459.50-110000元)×60%。3、原告自行承担42583.80元=(216459.50-110000元)×60%。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XX、高X、雷XX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73875.70元;二、驳回原告高XX、高X、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2194元,由原告高XX、高X、雷XX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缪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