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198号济南国际五金机电城A区216号。法定代表人:蒋澄宇,总经理。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长江路619号。负责人:王忠东,经理。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长江路619号。法定代表人:翟延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106元减半收取755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于秀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