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h2﹥(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31号﹤/h2﹥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越检量建(2015)3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同案人“小四川”(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服装城x楼xx档门前,趁被害人胡某放在门前的小推车货物无人看管之机,将小推车及车上的3大包服装(经鉴定,价值12,890元)盗走。2014年11月14日,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快递顾客提供的出库单、交易凭条、快递单、发货单,被盗衣服同型号的服装照片,户籍材料,鉴定结论,监控录像,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支某的证言,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彭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胡新宁退赔1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家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