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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富德与杨磊、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德,杨磊,刘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3号原告刘富德,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杨磊,住德惠市。被告刘欢,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刘富德与被告杨磊、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海、被告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杨磊向原告借人民币24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找到被告杨磊,要求其偿还24000元,被告杨磊未偿还。此事实责任姜某某可出庭证实。现要求被告杨磊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杨磊辩称,原告带证人姜某某到我家要钱时,由于我惧怕姜某某而承认欠原告人民币24000元。实际上我根本不欠原告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欢未答辩。在庭审时,证人姜某某证实:“我与原告相识,与被告杨磊不相识。2014年9月1日,我随原告到被告杨磊家,被告杨磊承认欠原告24000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杨磊对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时称:“原告在2011年从信用社贷款14000元交给被告杨磊的父亲,又在屯中抬款5000元,由原告儿子和被告杨磊去债权人家中取的现金,之后交给被告杨磊,杨磊和杨磊的父亲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这两笔款均用于被告杨磊家偿还债务。二被告原在一起同居,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二被告均没有涉及此债务由谁负担问题”;而被告杨磊称:“我与被告刘欢原在一起同居,并生有子女。在与刘欢解除同居关系时,刘欢也未谈到这笔钱问题。证人姜某某随原告到我家要钱时,确实没有人威胁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刘欢父亲,被告刘欢与杨磊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并生育子女。2014年刘欢与杨磊解除了同居关系。2014年9月1日,证人姜某某随原告到被告杨磊家索要欠款时,在无任何人威胁、恐吓下,被告杨磊承认欠原告人民币24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称从信用社贷款14000元交给被告杨磊的父亲,而不是交给二被告或二被告其中一人,故向被告主张这笔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又称在屯中抬款5000元,由原告儿子和被告杨磊去债权人家中取的现金,之后交给被告杨磊。那么原告与这位债权人就这笔抬款而言,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或担保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次,二被告在同居时与被告杨磊的父亲是否为同一经济体系共同生活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原告陈述的两笔借款之和为19000元,而不是其主张的24000元,数目不符。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富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返还原告200元,另2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邵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