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5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孟瑞英与陆强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陆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541号原告孟XX,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X,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告孟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X(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7日,我在地下室清扫卫生时,被被告强行拉入被告的家中,并实施了强奸行为。现被告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强奸罪。被告的行为不仅对我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同时亦损害了我的名誉。因我在刑事案件中未提出民事赔偿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挂号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被告辩称:事实发生的过程与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我和原告原系邻居关系,认识但没有太多接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挂号费不同意,因为没有证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同意赔偿一万元,但是我现在在监狱里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出狱后我一定把钱给她,请法院相信我的态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万象新天小区X号楼地下室将原告强行带入其暂住地内,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后被告被公安机关逮捕并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至本院。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1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主张挂号费损失,称系事发后其前往民航医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支出,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相应票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称因被告之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而无法进行工作,致使其精神上遭受伤害。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构成了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被告虽因此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但其仍应当赔偿原告因该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挂号费一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犯罪行为确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害、被告的经济状况及被告所受到的刑事处罚酌情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孟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孟xx负担4810元(已交纳11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陆x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尹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