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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国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郑国青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288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甘燕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青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春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郑国青,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8894。委托代理人徐玉杰,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8日、同年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青青、被告郑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杰均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4031100210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恒大金碧湾2号楼2403房,总房价为1551247元,合同网签之日起一日内支付465374元,2013年12月23日前支付263712元,2014年6月23日前支付263712元,2014年12月23日前支付279224元,2015年6月23日前支付279225元,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8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恒大金碧湾2号楼2403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40311002102)网签的注销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恒大御景湾楼宇认购书》,被告认购恒大金碧湾2号楼2403房,并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本计划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且30%首付已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给了原告,但因政策原因,银行不给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由于被告又不愿意弄虚作假伪造参保记录信息,贷款买房的想法未能遂愿,又没有能力分期支付剩下的房款,被告就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称的合同并非被告的签名和指模。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无协助原告注销网签手续的义务。买房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购房款465374元、税费46622元、按揭代理费1600元及物业维修资金15512元,原告应于退还,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返还购房款465374元、税费46622元、按揭代理费16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以507204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392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维修资金15512元的退费手续;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经核实,原告委托的相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实被告签名人真实身份,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依照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所付购房款不予退还,故原告不同意退回被告交纳的购房款465374元。被告预交的税费46622元原告同意退还给被告,也同意协助被告办理维修资金15512元的退费手续。被告交纳所谓按揭代理费收款人并非原告,原告无义务返还。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法律事务函、EMS快递邮寄单、快递投递情况网上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收函,催促被告支付购房款。3、佛山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查询结果,证明房管部门的网签系统显示恒大金碧湾2号楼2403房已办理网签手续。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恒大御景湾楼宇认购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认购书。3、发票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购房款460222元、2014年2月13日支付购房款5152元。4、收据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税费45692元、2014年2月13日支付税费930元。5、收据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维修资金15202元、2014年2月13日支付维修资金310元。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支付了按揭代理费1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主体资格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该函件。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无义务配合办理注销手续。经审查,该证据为网上公开查询资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收款人并非原告。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原告出具发票和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460222元、税费45692元、维修资金15202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出具发票和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5152元、税费930元、维修资金310元。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恒大御景湾楼宇认购书》,被告向原告认购恒大御景湾2幢2403房,房产面积90.27平方米,售价1551247元,约定签署认购书时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在2013年6月2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445374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12月23前付263712元,于2014年6月23日前支付263712元,于2014年12月23前支付279224元,于2015年6月23日前支付279225元;被告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缴纳维修资金15512元;支付首期购房款时预缴税费46622元;被告必须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被告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交纳按揭代理费1600元。恒大金碧湾2号楼2403房目前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2014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提起反诉。诉讼中,被告否认编号20140311002102、房屋唯一码0732405190356FWN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为被告本人签名,原告经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原、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均同意终止履行恒大金碧湾2号楼2403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按合同解除后清理结算处理。因涉讼房产已因编号20140311002102、房屋唯一码0732405190356FWN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手续,买受人为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协助解除注销手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返还预付税金46622元给被告及协助被告办理物业维修资金15512元退费手续,本院对被告此部分反诉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恒大御景湾楼宇认购书》,约定被告必须按约定的期限支付首期购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被告放弃购买该房屋,被告所付款项不予退还,但同时该认购书又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2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者在时间上明显有冲突,原告以该条款约定主张被告交纳的全部购房款不予退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被告主张,其在签署认购书之后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才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未能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责任在被告方,认购书约定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被告也承认交纳了该定金,本院认定该定金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被没收定金的违约责任。即本案中原告应退还购房款445374元(465374元-20000元)予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全额退还购房款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返还购房款责任在本案清理结算中确定,且属被告责任导致买卖终止履行,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支付按揭代理费属履行合同支出费用,收款人并非原告,买卖终止履行责任也不在原告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按揭代理费1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国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恒大金碧湾2号楼2403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40311002102、房屋唯一码:0732405190356FWN)网签注销手续。二、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郑国青办理物业维修资金15512元退费手续。三、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445374元予被告(反诉原告)郑国青。四、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税款46622元予被告(反诉原告)郑国青。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国青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方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4768.1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39.97元,被告负担428.18元。二者相抵扣,原告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受理费4289.97元予被告郑国青,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谭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