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高金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商初字第20号原告高金柱,男,21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福桩,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责人梁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柱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4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2014年5月3日,高金柱驾驶蒙GN34**号二轮摩托车沿开鲁县开八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15公里处时,与因没有汽油停在路北侧的李海龙驾驶的蒙G646**号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高金柱受伤。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金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金柱当日被送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住院治疗22天出院,支出医疗费59418.97元。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金柱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李海龙驾驶的蒙G646**号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0000.00元,意外医疗费补偿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投保情况和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的损失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另案获取了医疗费赔偿10000.00元,被告方不应再重复赔付;伤残赔偿金40000.00元,因意外伤害责任是由原告引发,且原告方负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只能承担伤残赔偿金的30%。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高金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况下,被告按约定给付保险金。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发生意外伤害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限额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是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该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仍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并不影响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所持“原告已经另案获取了医疗费赔偿10000.00元,被告方不应再重复赔付;伤残赔偿金40000.00元,因为意外伤害责任是由原告引发,且原告方负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只能承担伤残赔偿金的30%”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向原告高金柱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40000.00元,意外医疗补偿费7920.00元((10000.00-100.00元)×80%),共计479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高金柱负担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4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