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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东力鞋材厂与吴江市星和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东力鞋材厂,吴江市星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吴江市东力鞋材厂,住所地xx投资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江市星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原告吴江市东力鞋材厂与被告吴江市星和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东力鞋材厂投资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星和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东力鞋材厂诉称:原告为被告进行鞋材料加工,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总计结欠原告加工款2321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32166元以及利息损失(以232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星和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吴江市东力鞋材厂(甲方)、吴江市星和鞋业有限公司(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长期为乙方进行鞋材加工,至2014年6月23日乙方结欠甲方加工款合计235989元(其中,乙方已经收到发票232166元)。乙方于2014年6月27日前支付给甲方1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35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35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30989.2元。”乙方法定代表人刘剑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江市东力鞋材厂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以及原告投资人xx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关系。在原告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其长期拖欠加工款不付,已属违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235989.20元,并在2014年8月31日付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232166元,并支付以232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市星和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星和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东力鞋材厂加工款23216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321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吴江市星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东力鞋材厂。原告吴江市东力鞋材厂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 员代  玲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