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明开会、郑文志、郑科、郑腾伟与郑德广、刘团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明开会,女,1975年出生。原告郑文志,男,1942年出生。原告郑科,男,1996年出生。原告郑腾伟,男,2003年出生。法定代理人明开会。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广,男,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艺,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团结,男,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15684-2,住所地阿克苏市解放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徐红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明开会、郑文志、郑科、郑腾伟与被告郑德广、刘团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开会、郑文志、郑科、郑腾伟的法定代理人明开会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刘冬梅,被告郑德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艺、被告刘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开会、郑文志、郑科、郑腾伟共同诉称:郑建民是原告郑文志的的儿子、明开会的丈夫、郑科和郑腾伟的父亲。2014年8月16日9时左右,被告郑德广驾驶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沿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团十二连十字路口时,遇郑建民驾驶YINHE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九团二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被告郑德广因超速闯红灯与郑建民的摩托车相撞,致郑建民当场被撞飞死亡。由于事发路口有红绿灯但无监控,交警部门以红绿灯状态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仅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方认为,郑德广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刘团结,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的下列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286260元(14313元∕年×20年)、丧葬费22021.5元(44043元∕12月×6月)、误工费2534.07元(120.67元∕天×3人×7天)、郑腾伟抚养费47747元(13642元∕年×7年÷2)、郑文志赡养费36379元(13642元∕年×8年÷3)、交通住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404942.2元,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三被告共同赔偿206459.54元((404942.2-11000元)×7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346460元。被告郑德广辩称:一、这起交通事故中死者郑建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为我方并没有超速也没有闯红灯,而郑建民无牌无照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路,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也反映郑建民属于闯红灯;二、我与刘团结之间是雇佣关系,我是给刘团结开车的。三、出于人道同情,我方可以自愿承担事故10%的责任;四、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本案赔偿费用完全在投保范围内。被告刘团结辩称:一、本案事故责任应按50%:50%的比例划分,因为郑建民无牌无照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是显而易见的,而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的车速为84KM∕H,事发路段限速80KM∕H,未超过限速的10%一般不认为是超速。交警部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通常是按同等责任处理的;二、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付原告方22000元丧葬费;三、本案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责任,事故双方均有过失的过错,就不存在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四、我承认郑德广是为我开车的,我是雇主,但是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赔偿费用在投保范围内;五,事故造成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全损,我方将起诉原告方要求赔偿车损。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死者郑建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三、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我方愿意在次要责任的基础上并在处理好车损问题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原告明开会、郑文志、郑科、郑腾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郑建民、郑科、郑腾伟《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3份、阿拉尔市公安局塔北派出所开具的郑建民、明开会、郑科、郑腾伟《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明开会身份证原件一份、明开会与郑建民《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明开会与郑建民系夫妻关系,郑科系郑建民长子,郑腾伟系郑建民次子;2、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郑文志系郑建民父亲,郑文志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由三子女赡养;3、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证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郑建民的尸体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以84KM∕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4、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有证人证明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闯红灯;5、重庆至-乌鲁木齐-阿克苏飞机票原件5份、乌鲁木齐-重庆飞机票原件4份、重庆-南川汽车票原件5份、阿拉尔-乌鲁木齐汽车票原件4份,证明死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4640元,起诉时仅主张10000元。以上证据1原件经原告申请当庭退还原告,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卷内保留复印件。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共同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2中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84KM∕小时没有超过限速的10%,并不属于超速;证据3中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闯红灯,交警部门也无法判断闯红灯的问题,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才做出事故证明;证据5中的乘客并不都是死者近亲属,只认可三人的火车票票据。被告刘团结向法庭递交明开会书写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方曾收取刘团结支付的丧葬费22000元。四原告及被告郑德广、中国人保公司质证时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KJ7891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四原告及被告郑德广、刘团结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郑德广驾驶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沿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团十二连十字路口时,遇郑建民驾驶YINHE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九团二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被告郑德广因超速闯红灯与郑建民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郑建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事发时的路面印痕产生时速度为84KM∕小时,违反“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郑建民无牌无照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由于事发路口有红绿灯但无监控,事故发生时红绿灯状态无法查清,故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郑建民出生于1972年,系原告郑文志之子、明开会之夫、郑科与郑腾伟之父。郑建民原系第一师阿拉尔农场十三连职工,其与明开会、郑科、郑腾伟的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第一师阿拉尔农场十三连。郑文志系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黄淦村六组村民,与妻子杨雪英生育有两女一子(均已成年),杨雪英于2014年7月13日因病死亡。郑文志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郑建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五人自重庆市南川区往来阿拉尔市处理后事,共发生交通费19020元((42元+1630元+230元)×2×5),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共计10000元未超出死者家属三人实际产生的交通费11412元(19020元×3∕5);死者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为2534.07元(120.67元∕天×3人×7天);郑建民丧葬费为22021.5元(44043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286260元(14313元∕年×20年);郑腾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747元(13642元∕年×7年÷2)、郑文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379元(13642元∕年×8年÷3),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共计为370386元(286260元+47747元+36379元)。综上,四原告因郑建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404941.57元(10000元+2534.07元+22021.5元+370386元)。被告刘团结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四原告丧葬费22000元。另查明,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刘团结,被告郑德广系刘团结雇工。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德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郑建民死亡,被告郑德广应向郑建民的近亲属即原告明开会、郑文志、郑科、郑腾伟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03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534.07元、丧葬费为22021.5元、交通费1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损失共计404941.5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开会、郑文志、郑科、郑腾伟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四原告的损失余额294941.57元(404941.57元-110000元),应根据郑建民与被告郑德广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担。本院根据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证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郑建民的尸体检验《鉴定文书》、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的郑建民与郑德广各自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应按50%:50%的比例划分责任较妥。被告郑德广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明开会、郑文志、郑科、郑腾伟147470.78元(294941.57元×50%)。由于被告郑德广系刘团结雇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刘团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147470.78元。事故发生后,刘团结实际已付四原告丧葬费22000元,故刘团结还应赔偿四原告125470.78元(147470.78元-22000元)。由于被告刘团结所有的皖KJ78**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刘团结的应赔额在保额100万元范围内,故该赔偿款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开会、郑文志、郑科、郑腾伟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开会、郑文志、郑科、郑腾伟共计125470.78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3547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二、驳回原告明开会、郑文志、郑科、郑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6元,减半收取3248元(四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明开会、郑文志、郑科、郑腾伟共同负担1041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负担2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琼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