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杜成春诉胡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成春,胡君,洪婷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成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婷芝。上诉人杜成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银行账号为“100173250****442915”(以下简称“2915账号”)分别于2013年7月9日、7月16日、7月18日、8月2日、8月17日、9月6、9月16日向银行账号为“6222021001****85904”(以下简称“5904账号”)转账计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4万元、2万元、3万元、2.5万元、2.5万元,共计20万元。之后,在同年的9月26日、10月5日、10月18日、10月31日,上述2915账号又陆续向5904账号转账。2013年11月4日,胡君向杜成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杜成春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10万元,剩余借款于2014年2月归还。胡君、洪婷芝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杜成春以向胡君催讨借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君、洪婷芝共同归还37.01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审另查明,胡君确认与杜成春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出具过借条。且提出其归还过部分款项。原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杜成春与胡君、洪婷芝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胡君、洪婷芝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经杜成春多次催讨,胡君、洪婷芝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杜成春诉请要求胡君、洪婷芝归还其借款20万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单及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依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杜成春与胡君间具有借款20万元的法律关系,原审认为杜成春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杜成春请求归还剩余17.01万元,由于杜成春对此并未提交借条,杜成春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中两银行账号不能明确是杜成春本人及胡君的,且胡君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在银行流水单中该日期前亦有多笔转账记录,但胡君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将之计算在内,故法院不能仅凭流水单即确认胡君还向杜成春借款17.01万元。对此,杜成春可凭相关依据另行提起诉讼。胡君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杜成春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胡君、洪婷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成春借款200,000元;二、胡君、洪婷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杜成春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018元,减半收取计3,509元,由杜成春负担1,359元,由胡君、洪婷芝共同负担2,150元。上诉人杜成春诉称:杜成春、胡君因送货而结识,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胡君多次向杜成春借钱。杜成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给胡君,共计人民币37.01万元。嗣后,杜成春要求胡君出具借条,胡君声称借款额在20万元以上,但具体数额记不清,需回去核查,故仅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之后,胡君称到年底再结账。但到了年底胡君拿了其所在公司的钱逃跑了。故对剩余的17.01万元的借款,胡君未出具借条,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杜成春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君、洪婷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立,需借贷双方确已形成合意,并已交付出借款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杜成春与胡君间是否还存在17.01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杜成春虽提供相关银行流水单据,但没有胡君出具的借款17.01万元的借条,故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形成该17.01万元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该17.01万元借贷关系,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仍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6元,由上诉人杜成春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