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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059-1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吴春芳。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宣民二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70745元及利息1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2074元、受理费18037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6259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该银行存款本院可依法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3211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群霞审判员  王利顺审判员  左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