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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泰康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阳城县演礼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城县演礼乡卫生院,北京泰康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演礼乡卫生院,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演礼乡新庄村。法定代表人程忠庆,院长。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康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月五里6号楼501-32室。法定代表人胡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城县演礼乡卫生院(下称“演礼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康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泰康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695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泰康博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泰康博达公司依据其于2013年1月15日与演礼卫生院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向演礼卫生院出售总价款为51.85万元的柯尼卡美能达REGIUSSigmaCR系统1套,演礼卫生院仅于同年10月支付价款8万元,其余款项拖欠至今。泰康博达公司为此起诉,请求判令演礼卫生院立即给付所欠设备价款本息等。一审法院向演礼卫生院送达起诉状后,演礼卫生院在���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销售合同书》的签订地及其约定的医疗器械交货和安装履行地均位于演礼卫生院的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第十三条“解决纠纷办法”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所在地为案件管辖地”,该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泰康博达公司首先提起诉讼,系合同约定中的“原告”,其所在地即为案件管辖地;根据泰康博达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可以判断该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五里6号楼501-32室,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阳城县演礼乡卫生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演礼卫生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所提上诉理由为:本案《销售合同书》的签订地及其约定的医疗器械交货和安装履行地均位于演礼卫生院的住所地,《销售合同书》关于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确定原���所在地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演礼卫生院住所地的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演礼卫生院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泰康博达公司对于演礼卫生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康博达公司系依据其与演礼卫生院所签《销售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演礼卫生院给付所欠设备价款本息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泰康博达公司与演礼卫生院所签《销售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所在地为案件管辖地”,即为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鉴于泰康博达公司系本案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五里6号楼501-32室,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泰康博达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演礼卫生院关于《销售合同书》约定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管辖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所在地管辖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演礼卫生院所提本案应由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阳城县演礼乡卫生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