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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建新、沈燕等与沈继弘、王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陈建新。原告沈燕。原告陈睿杰。法定代理人陈建新。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桂似春,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继弘。被告王静。委托代理人沈继弘。原告陈建新、沈燕、陈睿杰诉被告沈继弘、王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预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沈燕、陈睿杰的委托代理人桂似春、被告沈继弘(暨被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新、沈燕、陈��杰诉称,三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成为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402室房屋)的产权人。在向上家购入该房屋时,上家告知原告因1402室房屋位于顶层,并包含有开发商低价转让的2间顶层空间,但并未计入产证面积。购入该房屋后,三原告着手装修时发现顶层空间中的一间即404A被本案被告占用,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401室房屋)的权利人。因1402室房屋经多次买卖,在开发商上海三湘(集团)有限公司与1402室房屋第一手产权人签订的《备忘录》中显示,学府路XXX弄XXX号楼404A、404B号顶层空间系该产权人购买,故该顶层空间应归三原告所有。此外,根据三湘世纪花城小区示意图、三湘世纪花城竣工图、总平面图中均标注404A的顶层空间归原告所有,且该空间对应的楼下房屋就是原告所有的1402室房屋,该空间没有产权,并非独立部分,但却是属于1402室房屋的一部分。该小区其他门牌号码顶楼的业主也均有顶层的储藏室,但都是使用各自对应的,并未侵占他人空间。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坡顶空间共两间,被告占据了其中的一间,面积大约20平方米,现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立即腾空1402室房屋上的坡顶空间,并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坡顶空间使用费人民币96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每月1200元计算)。被告沈继弘、王静辩称,被告于2003年11月登记成为1401室房屋权利人。开发商在向被告推销该房屋时,称购买该房屋可以附赠顶楼的储藏室,就是原告所称的坡顶空间,被告较满意,故购买该房屋,被告入住1401室房屋十余年,在坡顶空间堆放杂物等,从未有人提出异议。2013年,原告的上家找到被告,称被告���据其顶楼空间,双方还共同至街道调解未果。至于原告出示的三湘花园小区的竣工图、总平面图,上述图纸并未明确标注原告所称的坡顶空间附属于哪间房屋,原告完全是自行推算得出的结论,且坡顶空间并未明确标明哪间是所谓的404A。被告在购买1401室房屋时,开发商就将坡顶空间的钥匙交付被告,至于原告所称的《备忘录》被告亦不知情,原告应当找开发商询问清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两被告。2002年12月28日形成的《备忘录》主要内容:甲方为上海三湘(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韦道广、张春华、张晓龙、吴亚芹,乙方自愿购买学府路XXX弄XXX号楼404A、404B号顶层空间(无产权),价格为壹佰元整。该顶层空间的平面分隔已经���方实地勘测,对其状况清楚明了、无异议,并愿意按甲方备忘录中和以后提供的所购房屋《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相应约定合理使用该顶层空间,其中备忘录约定如下:一、不得改变该顶层空间的结构及管线;二、不得对外租借;三、不得住人;四、不得放置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六、该顶层空间的使用期限与所购物业使用期限一致;七、该顶层空间的保养、维修均由乙方自己承担。2002年10月14日,甲方(卖方:上海三湘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买方: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购买1401室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3.86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7.81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暂计为493,201.17元,甲方定于2003���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该预售合同并未涉及坡顶空间。2005年3月20日形成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韦道广、张春华、张晓龙、吴亚琴将1402室房屋出售给买受人王海斌、魏图霓、王瑞锋,该合同确认房屋建筑面积133.94平方米,并未涉及坡顶空间。2013年12月29日,卖售人(甲方:王海斌、魏图霓、王瑞锋)、买受人(乙方: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转让1402室房屋,转让价款为3,350,000元,双方确认于2014年3月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4年3月17日,1402室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产权登记信息中未记载坡顶空间相关内容。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街XXX弄XXX号、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路XXX弄XXX号顶楼相关照片,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至上述现场查看,20号、21号顶楼空���相通,顶楼建筑物并未标识任何门牌号码,其中顶层右侧空间靠近入口处由被告占用,用于堆放杂物。以上事实,由1401室、1402室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备忘录》、1402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401室房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街XXX弄XXX号、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路XXX弄XXX号顶楼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街XXX弄XXX号、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路XXX弄XXX号顶层空间并未记载于1401室、14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并未计入产证面积,《备忘录》所称的“404A”、“404B”顶层空间亦未在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中得以体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现场查看的结果,20号、21号顶楼相通,上述两幢房屋的业主均可通向顶楼,所谓的坡顶空间位于顶楼左右两侧,并非1401室、1402室房屋的组成部分,原告所述的坡顶空间亦非其专有部分,其称对坡顶空间享有权利,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空间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建新、沈燕、陈睿杰要求被告沈继弘、王静腾空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坡顶空间,并将上述坡顶空间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陈建新、沈燕、陈睿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陈建新、沈燕、陈睿杰要求被告沈继弘、王静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坡顶空间使用费人民币96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每月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建新、沈燕、陈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显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