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田红刚与赵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刚,赵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田红刚。委托代理人王朱文,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绣湖西路269号。负责人应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红刚诉被告赵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朱文,被告赵荣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刚诉称,2013年5月20日10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九联工业区到西陈二区途中地段与原告驾驶的贵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小平受伤、两车车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436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7日=510元、营养费48元/日*60日=432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2%=90842.4元、误工费150元/日*160日=24000元、护理费150元/日*75日=11250元、交通费49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20元,车损2090元,共计人民币166190.16元(其中已包括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242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以及鉴定费用。4、估价书一份,车损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5、营业执照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有异议,不应由我承担。对其他证据同意第二被告质证意见。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过长。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评估费、停车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单位成立于2013年3月份,并且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2012年就出具了劳动合同,不真实。工资证明公章有异议,不符合一张严谨证明的格式。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临时居住证。工资表不符合相应的规定,是为了应诉而准备的。工资单仅有原告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工资的金额来看,很多笔都超过了3500元,应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被告赵荣军辩称,非医保用药其不承担。本次事故有二名伤者,交强险应予分割,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误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护理费住院17天,每天按150元,出院后的护理应按每天50元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3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辨称,“两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本次事故有二名伤者,交强险应予分割,医疗费中2923.78元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误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护理费住院17天按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应按每天50元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340元。鉴定费、评估费我方不承担。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鉴定。对重新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0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九联工业区到西陈二区途中地段与原告驾驶的贵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小平受伤、两车车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436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7日=510元、营养费48元/日*60日=432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2%=90842.4元、误工费104元/日*160日=16640元、护理费150元/日*17日+60元/日*(75-17)日=6030元、交通费49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20元,车损163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51410.16元(其中已包括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2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及财产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10000+1630+80+商业险(151410.16-110000+10000+1630+80)*70%=142500.11元。被告辨称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田红刚的损失人民币142500.11元。二、原告田红刚返还被告赵荣军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7242元。三、驳回原告田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支付原告田红刚(开户名:田红刚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德江支行账号:62×××21)人民币125876.11元(含退回的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支付被告赵荣军(开户名:赵荣军开户行:交通银行义乌支行账号:62×××44)人民币17124元(已扣除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赵荣军负担1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3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