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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95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17日、2012年3月17日分别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路某区某楼XXX室容留张某、冯某、朱某等五人吸食毒品一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冯某、朱某证言、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明知朱某系未成年人(19XX年X月X日生),仍在自己所开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某路某区某楼XXX房间内容留朱某以及张某、冯某等五人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人员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张某、冯某、朱某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本院(2013)沭刑初字第0714号刑事判决书及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