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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诉被告高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669号原告:曾某,女,汉族,延边某某附属医院护士,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延边某某职业培训学校校长,现住延吉市。原告曾某诉被告高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马某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提起了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工商银行账号(6222080808000242456)内的存款700000元。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24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5月28日生育一子高诗翔。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30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判决��方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距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届六个月,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4日在延吉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据3、(2012)延民初字第3092号及(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证据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延房权证��第1633**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生育一子—高诗翔。证据6、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开户许可证及登记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该学校有效时间是2010年至2014年9月21日。证据7、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号(6222080808000242456)2013年1月1日至12月12日账目明细单—证明2013年1月1日至12月12日共存入1160502.04元,2013年12月8日账户内有余款717359.46元;扣除原告保全的700000元,被告转走1177861.15元,分割财产时,被告应适当少分或不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24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诗翔(1997年5月28日生)。原、被告现有一处房屋—延吉市进学街双阳小区15号楼202室(延房权证字第1633**号)。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2010年被告开办了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被告不能提供该学校的财会账目,但提出法院保全的账户资金系收取的学员培训费。因被告账户内资金被保全,无法履行培训合同,被培训学员已经将被告(原告)诉讼至法院。现本院判决的十余件被告(原告)履行义务案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部分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期满1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现在本院尚有共同债务案件尚未履行完结,双方对外的共同债务现无法确定,本案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法分割。双方可在共同债务偿还完毕后,另行分割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曾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2、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余款4000元退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4020元,(原���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光明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咸钟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 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