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平诉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付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12号原告黄平,男,其余略。被告付云,男,其余略。原告黄平与被告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诉称,被告付云于2013年11月22日赊欠原告饲料款23330元,逾期未付;于2013年12月21日又赊欠豆粨款1040元,请求支付欠款24370元及逾期履行的3%利息。被告付云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云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黄平赊购饲料,收货后向原告黄平出具《欠条》欠饲料款2333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付云逾期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黄平提交的《调拨单》、《欠条》证据印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云欠原告黄平饲料款23330元逾期未付,原告黄平诉请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平同时诉请的由被告付云支付豆粨款1040元。逾期履行的3%利息,因原告黄平主张的1040元欠款无有效证据印证,而请求的3%利息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云向原告黄平支付货款人民币233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黄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付云负担300元,由原告黄平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韦康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成飞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