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涛、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从吴某乙1岁开始,被告就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且是有对原告动手的情况。近一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月9日,被告动手将原告砍伤,导致原告住院数天。综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谈婚、结婚、生育子女均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出庭证人罗利萍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在生育子女后经常某。2014年5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吵架,但后来经劝解双方和好了。原告无工作,被告在打小工。被告及其家人住在东湖小区。婚生子女先是由原告带,后来由被告之母带。证据材料2、出庭证人李乾森证言。拟证明被告现居住在东湖小区。证据材料3、结婚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婚姻登记情况。证据材料4、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1页。证据材料5、村委会证明1页。拟证明原告无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原、被告对据材料1-5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5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乙。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即应举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华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